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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救济保险制度研究:中国国际贸易的“交强险”

  

  二是有利于强化保险公司应诉的主体功能。虽然保险公司在法律意义不具有应诉的主体资格,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天然的利益最大化价值取向,促使保险公司在早期预警以及贸易救济活动中趋向于建立最好的预警体系、选择最好的律师、通过最佳的游说,提高企业的避险意识,提高案件的申诉率,提高案件胜诉率,以减少保费的支出。这样必然形成了一个企业与保险公司双赢,以及行业和国家多赢的局面。


  

  有利于建立产业损害预警的长效机制。保险的风险防范功能,帮助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企业从主观上认识并主动投入到贸易救济措施的预测、预警、预案和预控上。特别是系统化的、机制化的对国际竞争情报的收集整理,建立分国别分行业的贸易救济风险评价体系,对科学地估测贸易救济风险至关重要。


  

  有利于培养高素质的、稳定的精通国际贸易争端专门律师队伍。从事贸易救济案件诉讼,与一般民商事案件相比,工作量大、业务素质要求高,还要精通外语。目前国内擅长贸易救济案件的律师人数较少,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企业认为打国际官司风险很大,不愿意对等付出相应工作量的律师费用,造成从事该领域的律师收入不稳定和队伍不稳定。而保险则能为律师提供较为稳定的收入预期,有助于队伍的长期建设。


  

  有利于解决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非对抗性问题。此前为救济美国企业,美国曾于2000年提出的《伯顿修正法案》,规定美国政府应将对外国进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款项直接补贴给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诉讼的美国企业,以鼓励本国运用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基于补贴之诉裁定美国废除该法案。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一规定:“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属于出口补贴[4],也就是说,只要该机构能够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盈亏平衡,出口保险就不属于补贴。


  

  因此,从法理上说在出口信用保险体制下,设立贸易救济保险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并不违背。而运用国际通行的保险制度来救济应诉权以及贸易救济的预期风险,在司法实践上不存在对抗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判例。


  

  三、贸易救济保险基本属性及产品设计


  

  基于保险产品的整体性、书面性、固定性、平衡性、依附性、格式化特性以及保险产品生命周期的非典型性原则[5],设计贸易救济保险既要考虑到出口信用保险产品的创新,也要平衡好是政府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运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采用市场化手段,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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