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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法上的意涵

  

  “相邻法”的实体规则,早期主要是通过国际习惯法的不断积累而获得发展的。在这一过程中,实体规则最重要的变化,是从绝对主权的“哈蒙主义”(Harmon Doctrine)[5]向相对主权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转变—通过1941年美国-加拿大“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49年国际法院审理的“科孚海峡案”、法国与西班牙之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仲裁和司法判例,源自罗马法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6]被发展成了“相邻法”最主要的法律规则,用来克服“哈蒙主义”的单边性,缓解因资源和环境压力而引发的越来越多的国际冲突。


  

  但是随着情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这种对环境问题的早期看法和以传统规则寻求环境问题解决的方式只涉及问题的一部分,而这甚至不是问题最重要的那一部分:即使一国实施的有害行为只对本国环境造成了损害而没有对相邻国家造成不利影响,国际法仍应加以干预;而且国际法还应使任何国家领土管辖以外地方(包括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公空、南极大陆、外层空间和外空天体)的生态平衡得以维持。[7]为实现这些环境目标,国际法的基本制度仍应发挥作用,但同时也必须发展出能够在区域或全球适用的、新的整体性的法律框架。它与被称为“相邻法”的早期制度明显不同,是在多边基础上达成的政策与法律共识,包括基本原则、概念以及环境保护所特有的法律手段。由此我们看到,对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法应对,有一个从“相邻法”到“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的发展路线。


  

  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在过去的30多年里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人们通常认为,这一进展过程的阶段性标识是两次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即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和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会议。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是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开始建构的标志。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斯德哥尔摩会议成为了凝聚共识的平台,会议达成的各项政策性共识通过《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和《环境行动计划》的形式被固定和表达。这些政策性共识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同时也比较原则,因此人们形象地称之为“软法”( soft law) ,[8]它们构成了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的“政治和伦理”部分。[9]为了将“软法”性的政策共识落实为法律规则和条约义务,依斯德哥尔摩会议的建议,联合国专门设立了环境规划署,由它和联合国大会一起在未来全球环境行动中扮演“发动机”的角色,推动以多边条约方式进行国际环境保护的“快速立法”。[10]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的20年间,以软法性共识—联合国机制—硬法性条约这种“三位一体”结构为特征的多边环境法律框架,有了令人欣喜的发展。


  

  1992年里约热内卢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推动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向纵深发展。90年代之后,国际环境法的主要任务是防止臭氧层减少、全球变暖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这些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全面、更深入的参与。而要想获得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就必须作出调整,要更多地反映它们的愿望、重视它们的作用。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看来,它们所关注的发展问题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被考虑得并不充分,它们担心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关心会使解决发展问题被置于次要位置,担心对第三世界的相当一部分援助资金会被转移用于治理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1992年里约热内卢会议的召开,其目的正是为了协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立场,从而在更大范围内凝聚共识。里约热内卢会议的上述努力集中体现在“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的确立上。“可持续发展”概念提示了一种“最优化的而不是最大化”[11]的资源利用模式,可以将维持自然的生存基础与提高不发达国家的生活水平有机结合起来,这表明它不是孤立地看待环境,而是将环境保护视为发展过程的一个部分—正因为“可持续发展”概念具有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需要的效果,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国际社会的“最大公约数”,因此人们普遍认为它可以作为多边国际环境法律框架的“拱顶石”(the Top Stone),来统摄自斯德哥尔摩会议以来被宣示的各项国际环境保护原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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