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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法上的意涵

  

  基于这种考虑,国际法院在判决书中肯定了“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观念意义,但并未明确承认它作为国际习惯规则的规范价值。国际法院不否认“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环境法中具有某种地位,但国际法院并未深入探讨其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国际法地位以及它的适用将带来什么结果—法院明显回避将“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规则适用来直接判断两国在1977年条约上的是非曲直(特别是匈、捷两国1977年的条约当中并没有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明确规定),而主张由当事双方自己去寻求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解决办法。[24]国际法院没有主动去证实或证否“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国际习惯法地位,这也许是因为法院对确证它没有信心,同时法院也许还担心万一被证否,将有可能对“可持续发展”概念向国际习惯法方向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从这种态度中可以推断,国际法院对“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规则尚存在较多疑问。


  

  除了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外,《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还规定了国际法的第三法源“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这一国际法法源,出自著名的“鲁特-菲利莫尔方案”,既有明显的自然法成分,又部分地反映了实证主义法学的主张(要求国家的承认)。[25]由于它是一个争议和妥协的产物,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颇受质疑。学者们对“何为一般法律原则”分歧很大。前苏联学者童金(Tunkin)等认为是国际法原则,[26]而英国学者劳特帕特(H. Lauterpacht)和郑斌则认为它是来自各国国内法中的私法或程序法原则,[27]还有些学者认为是“法律的一般原则”,既指国内法原则,又指国际法原则,是两者共有的。[28]


  

  根据负责起草《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法学家委员会的解释,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主要是填补国际法的“罅隙”,防止在某些案件中因没有可适用的条约和习惯而出现“案情不明”(Non liguet)的情况。[29]但不少权威学者如汉斯·凯尔逊(H. Kelson)等却并不认可这种说法。他们认为“国际法存在罅隙”的假定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根据条约和一般习惯法,总可以判断在某一事项上,国家是否存在着条约或国际习惯法上的义务,如果没有此等义务,那么国家就保有行动上的自由—“法律不加禁止的就是允许的”。[30]既然“法律空白”是不存在的,那么作为补白手段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一概念当然也无必要。


  

  由于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法官因此享有了很大的裁量权,主权国家通常并不愿意看到这一点,而且在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时案件的可预见程度很低,这也不受主权国家的欢迎。基于这些理由,国际司法机构在对待一般法律原则时态度一般都非常谨慎,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在长达80余年的实践中从未明确判定某一情况下国际法存在“罅隙”,当然也从未在裁判中明白确认某一规则是《规约》第38条第1款所称的“一般法律原则”。[31]


  

  在“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工程”案中,国际法院也没有去考察“可持续发展”是否能够成为《规约》第38条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一方面是出于传统的谨慎,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司法自制”的考虑—在法院看来,即使肯定“可持续发展”概念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匈牙利也不能据此主张1977年匈、捷条约无效。既然对于案件要点的判断没有实质影响,国际法院当然没必要去刻意加以澄清。


  

  四、“可持续发展”概念与国际法的其它法源


  

  除了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外,《规约》第38条第1款卯项还将“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列为国际法的辅助法源。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实证法学观点和自然法理论的平衡:从实证法学角度看,判例和学说不具有正式法源地位而只是“补助资料”,这是可以接受的;而站在自然法学的立场,判例和学说正是人类理性参悟和发现自然法(客观法)的结果和证据,它们被《规约》第38条正式接纳—即使只是被接纳为“辅助法源”—就是一个重要的成果,因为这毕竟在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法律适用中增加了一个重要的矫正因素,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弱法律实证主义拘泥条文、忽视实质正义的僵硬倾向。[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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