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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法上的意涵

  

  在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判例和学说的作用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它们虽不是正式的法源,但在证明正式法源(特别是国际习惯)的过程中,却具有法定证据的作用。


  

  “可持续发展”概念于20世纪80年代末被正式提出,90年代初即开始进入国际司法实践领域:1993年的“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工程”案,是“可持续发展”概念首次在国际法院得到了表达和讨论;其后1998年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所处理的“海龟-海虾”案[33]中,《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前言部分的“可持续发展”概念得到了上诉机构的高度重视,上诉机构通过援引该概念来证实美国限制贸易的一项国内环境措施具有“表面合理性”,同时上诉机构还强调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环境保护窗口”的《关税及贸易总协议》第20条(b)款和(g)款必须依据“可持续发展”概念才能得到适当的解释[34]-这样,“环境例外条款”的实质运用便从原来更注重自由贸易的一端,开始向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倾斜。


  

  上述两个判例对于“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考虑到国际法院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其意义就更加显明。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国际法院的法官和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的成员,为了保持司法连续性,都不能不考虑两个判例中已取得的结论。不过这种积极意义目前也不宜评价过高,原因有三:(1)无论是《国际法院规约》还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都规定判例只对本案和本案当事国有拘束力,因此两个判例都不具有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那种“先例”效果,它们对后案的影响是事实性的而非法律性的。(2)国际法院虽然具有“世界法院”的影响和地位,但1993年案件的法院判决并未就“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法律意涵给出明确的、实质性的意见;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在“海龟-海虾”案中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援引虽然相对比较具体、明确,但由于上诉机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庭”,其报告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框架下的产物,因而权威性和影响力都受到限制。(3)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新的判例出现,现有判例的结论还缺乏司法实践进一步的检验和支持。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学者学说仍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但相对于国际法的其它部分来说作用相对较小。这主要是因为国际环境法发展时日尚短,有造诣的学者不多,大多难被称为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


  

  就各国学者对“可持续发展”概念所作的评述看,许多学者对于它的法律意涵—特别是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地位—是存有疑问的。学者们多认为,就规范性术语而言,它可能既有程序性价值又有实体性价值从而在国际法中具有某种地位,但这种地位究竟是什么,以及它的适用将带来什么后果,目前都还不太能确定。[35]值得指出的是,这些看法与我们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件的结论颇为接近,有可能是两个案件的审理左右了学者们的看法,也有很大的可能是学者们的观点影响了法庭的结论。若是后一种情况,则侧面证明了学者学说在确定法律原则过程中的“补助”作用。


  

  “可持续发展”概念在“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工程”案中的运用,还间接地带出了另一个与法源有关的问题,那就是国际组织的决议是否是国际环境法法源的问题。


  

  前面曾提及,“可持续发展”概念由1987年《布伦特兰报告》提出后,同年即为第42届联合国大会决议所接受。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直接宣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而《21世纪议程》则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具体的计划。这些接纳了“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国际文件与许多其它保护国际环境的国际文件一样,从形式上说都属于“国际组织的决议”。


  

  按照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国际组织决议可分两类:一类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如联合国安理会1991年作出的关于确认伊拉克由于入侵科威特而对其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决议、1982年国际捕鲸管制委员会根据《国际捕鲸公约》作出的关于禁止商业性捕鲸的决定等;另一类则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如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许多其它与国际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文件都属于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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