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日本[14]
日本民事诉讼法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有过重大的变迁。二战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很广泛的范围内得到承认。二战后受美国法影响而强调当事人主义,删除了许多具有职权主义性质的条文,依职权调查证据方面也得到大幅度削减。现行法关于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主要规定有:(1)命令当事人提出文书或其他物件。第15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法院为了弄清诉讼关系,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持有的诉讼文书或者在诉讼中所引用过的文书及其他物件。(2)命令进行勘验、鉴定。第151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弄清诉讼关系,法院可以命令进行勘验和鉴定。第218条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官厅或公署、外国的官厅或公署,或者具有相当设备的法人进行鉴定。”第233条规定:“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进行勘验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鉴定。”(3)委托调查。第186条规定:“法院可以委托官厅或公署、外国的官厅或公署或者学校、工商会议所以及其他团体进行必要的调查。”(4)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司法实践中,在前述职权调查证据的各类情形中,依职权询问当事人适用相当频繁;而委托调查很少适用。[15]鉴定的采取在形式上仍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16]即使法官依职权鉴定,但当事人如果不预交诉讼费用也不能进行。[17]
(四)我国台湾地区[18]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继受日本民事诉讼法,许多地方均有类似的规定,但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更加宽泛。主要表现在:(1)命当事人提出各种书证。第203条第2款规定,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书之译本或其它文书、对象”。(2)命令鉴定和勘验。第203条第4款规定,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法院得进行勘验和鉴定。另据第337条规定,“法院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命证人或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资料。”(3)依职权调查地方法、习惯法和外国法。第283条规定:“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4)委托机关、团体调查。第203条第4款规定,为阐明诉讼关系,法院得委托机关、团体代为调查证据。第289条规定:“法院得嘱托机关、学校、商会、交易所或其它团体为必要之调查;受托者有为调查之义务。法院认为适当时,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为必要之调查。”(5)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第367条第1款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讯问当事人。”(6)其他情况下的职权调查证据。原台湾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的事项,除了“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得心证”之外,还有“因其他情形认为必要时”一项。在2000年的修正中,以原规定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过宽为由,将后一项原因删除。[19]该法第288条规定:“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之必要,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依前项规定为调查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