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起诉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因存在着一套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我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仍较为简单,再审的理由和条件也规定得不够明确,实际运作中就难免发生种种摩擦和障碍,当事人往往认为申请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无理由却一再申请,双方对此均有怨气也就难以避免了。另一方面,再审理由的不确定不仅会使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在是否应当再审问题上意见相佐,而且也使得法院在再审与否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构成了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真正的威胁,在这一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下,生效裁判被改来改去在所难免。因此,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


  

  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其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16]所以,细化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须从上述两个方面着手。


  

  民诉法关于违反程序再审的理由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该理由存在的问题是将违反程序的行为与裁判的实体后果联系起来,并将可能影响实体上的正确裁判作为再审的必备条件。将两者相联系势必造成这一再审理由的高度不确定,同时也会留下以未影响正确裁判而拒绝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行为进行再审的口实。因此,笔者建议将来修订民诉法时取消这一规定,用列举哪些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再审的理由替代。可考虑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也是审判程序中的外伤,它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未回避虽然未必一定造成实体裁判错误,但却会引起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怀疑,对审判制度造成的损害远比个案实体裁判错误大。这正是把它规定为再审理由的必要性之所在。


  

  2.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未依照民诉法规定的方式组成,意味着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体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主体作出的裁判其正当性和公正性均会产生严重的疑问,所以也应当成为再审的理由。从我国的审判实务看,法庭未依法组成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独任审判庭法官一人进行审理,没有书记员参加,法官自审自记;(2)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足最低人数三人(通常情况是开始时有三人,但后来一人中途因故未到,法庭在人员不齐的情况下继续审理);(3)合议庭成员中途换人;(4)非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对案件的合议。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


  

  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审判意味着先审后判,判决应当在开庭审理后作出,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既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所以理应成为再审的理由。


  

  4.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辩论,公开宣判等内容。坚持这一制度对防止审判活动中的暗箱操作,保证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需要公开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规定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未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再审。


  

  5.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这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监护人未出庭代理诉讼。诉讼行为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其行为自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不利于保护他们自身的权益。二是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撤回诉讼等。除非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实施上述行为是无效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