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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对此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法律还应当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以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义务与权利是相互对应的,国家从诉讼利益的角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同时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比如对证人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等。因此,为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完善强制证人出庭措施、证人补偿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强制证人出庭措施


  

  两大法系国家都有有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措施的规定。在英美法系,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大多有强制证人出庭的处罚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第111条规定:“对任何公开声称认识某种重罪或轻罪的犯罪人而又拒绝回答预审法官向他提出问题的人,应判处十一天至一年的监禁和三百七十五至两万法郎的罚款。”《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一)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也可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对被指控人适用的拘传措施)。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第151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第152条规定:“对不接受传唤的证人,可以再次传唤,或者拘传。”第153条之二规定:“在护送受到拘传证执行的证人或者已经将证人带到的场合有必要时,可以暂时将该证人留置于附近的警察署或其它适当的场所。”


  

  总结上述国家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适用传唤、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传唤、拘传措施在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于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法律均规定可以适用于拒绝到庭的证人。2.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视为犯罪,对其判处罚金或者拘禁。如对拒绝到庭的证人,英美法系判处藐视法庭罪、法国则判处第五级违警罪、日本判处拒绝到场罪。然而,无论对证人采取哪种处罚措施,各国一般都赋予证人以一定的救济权利,如美国赋予被判处藐视法庭罪的人以上诉权,上诉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决定进行审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二)规定:“证人及时说明了不到庭的正当理由的,不承担费用和被科处秩序处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证人对法院的处罚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执法人员或者无计可施,或者采取不合法的措施,如羁押等,因此而造成证人作证问题上的混乱状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对证人适用的强制或处罚措施,使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同时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就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1.对于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如果证人不能出具正当理由(即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理由),法院可以对其适用传唤、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2.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法庭可以裁决证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同时对证人科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3.对于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证人,法院可以判处其扰乱法庭秩序罪,依照刑法规定对其判处罚金、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给予其说明理由的机会;证人对于法院做出的适用强制措施、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以及判处扰乱法庭罪的判决有权利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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