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讲,即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就不允许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否决被害一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为,是否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会事,是否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是另一回事。显然不能以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就否定被害人有权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就很可能混淆下述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问题:即被害人有没有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被害人有没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前者是被害人的实体权利问题,而后者则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问题。在倡行法治的时代,起诉权乃是任何个人、组织享有的一种神圣权利,不能随意遭受剥夺或者限制,否则,既难以全面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甚至还可能会促使不少案件的被害人不得不选择与被告人“私了”。这显然不利于对有关犯罪的打击和国家制定法的实现。因为,一个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假定其了解最高法院的《批复》的话,在案件发生后,她有两条路可以走: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不能获得任何赔偿;二是选择“私了”,接受犯罪行为人的赔偿,但不再向有关机关告发。尽管缺乏一定的实证调查,但笔者相信,大多数被害人将会选择与被告“私了”。原因在于,如果她接受这种私了,她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她的名声,较少承担那些可能发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且她以及她的家庭还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苏力教授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所分析的一个“私了”的案件也许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在该文中,作者指出,农民的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6]。
五、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理论思路
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最大弊端在于解释主体的混乱和无序,解释途径的抽象化和解释内容的立法化。因此,改革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制度的着重点在于,弱化乃至取消最高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规范、限制乃至当条件成熟的时候废除最高法院的抽象性法律解释的适用,使司法解释成为法官针对个案对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即使在现行体制下,也应严格遵守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解释质量,确保其不背离法律的基本规定。当然,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改造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需要一系列制度的保障,没有其他相关制度的保障和互相配合,司法解释体制本身的修改可能难以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毕竟,要针对个案进行法律解释,发展和完善法律规则离不开高素质的法官,也离不开对法院现行体制所存弊端的革除。具体来讲,就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来讲,目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司法解释主体的重新建构上,或许可以采取三步走的办法。本来,在现代法治实践中,作为裁判权的一部分,司法解释是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紧密相联的,因此有权裁判就应该有权解释。换句话说,将司法解释权赋予每一位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应是理性的终极目标。然而,由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我们的改革只能渐进式的。从稳妥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考虑采取三步走的办法:第一步,也是最容易做到的,就是最高法院不应再与检察机关尤其不应和没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以维护自己的中立形象;第二步,应逐步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权[7],确保最高法院解释的权威地位。随着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对抗所导致的司法程度延宕、法律适用不统一等弊端,一些学者开始重新思考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正当性问题并形成诸多观点。“否定说”倾向于,在司法权重新配置状态下,取消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体资格。其理由是:从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将司法解释权统一于最高审判机关乃世界通行做法;而最高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自己解释法律又自己进行监督;会致监督流于形式;“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都会导致政出多门。有学者还曾指出:“检察机关会同审判机关制定刑事司法解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也可以说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混同。”[8]还有同志认为“让肩负监督职责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分担解释法律的任务,又进一步削弱了其监督职责。”[9]甚至有人进一步指出:“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不仅缺乏合宪性基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许多现实困境。”然而,“肯定说”则主张,“以法律监督权来否定司法解释权不合逻辑,因为二者都有正确实施法律之共同目的,不具根本对抗性;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问题可通过“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因此,“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体地位不仅合法,还应进一步强化。”“折中说”则认为,为了解决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的冲突现象,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单独解释以及两家均可解释的内容进行划分。以刑事司法解释为例,“有关审判程序法律方面的规定和具体量刑方面的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有关批捕、起诉以及属于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有关的程序法律方面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