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连续3年停止使用之外,《
商标法》第
44条和第
45条还规定了以下四种注销注册商标的事由:(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这四种事由中,第四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
产品质量法管辖,其他三种注销事由的规定均过于苛刻,有失妥当。
1.关于商品质量问题
《
商标法》第
45条规定曲解了商标的质量担保功能。商标的质量担保功能指的是使用某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质量特点,该质量特点与
产品质量法中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关系,商标管理部门也难以监督。商标的质量担保功能是通过市场间接发挥作用的,即在商标识别功能和竞争压力的作用下,商标权人为了维护自己商标的信誉,巩固和扩大顾客群,会努力保证和提高商品质量。因此,商标主管部门的任务是打击假冒和仿冒等妨害商标识别功能发挥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去管理商品质量问题。商品质量问题应按照
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例如,像“三鹿”奶粉这样粗制滥造,而且有毒的产品,也未见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因此,建议此次修法删除此规定。
2.《
商标法》第
44条第1、 2、 3项规定的完善
《
商标法》第
44条第1、 2、 3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出发点是防止商标使用产生混淆和欺骗,以维护消费者权益,而不是对注册人的惩罚,因此,《
商标法》第
44条第1、 2、 3项规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关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注册人名义、地址。基于立法目的,只有在注册商标的使用和转让导致混淆或者欺骗性后果时,才应当予以注销。如日本《
商标法》第
51条之一规定,商标权人故意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造成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误认,或者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撤销请求。我国目前已经发生多起这类故意改变注册商标标识以达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目的的案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构成注销注册商标的法定事由是现实的需要。但是,如果注册人仅对注册核准之商标标识作了一定的变化(实践中为了适应商品或者包装的特点,商标标识往往需要做一定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商标的识别性,亦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模仿、混淆,就不应注销其注册。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或地址,往往是由于注册人为了适应经营的需要而改变了名义或地址,或者被兼并、合并。注册人名义或地址的这种改变,一般来说并不会产生欺骗消费者的问题,也不会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对这样的问题,应当敦促商标权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仅仅因为注册人未办理变更手续就注销其注册商标,显然有失公允,实践中也很难做到。
关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如何处分是权利人的自由。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可以要求处分行为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如须经核准并办理登记公告手续。核准和登记公告的效力,从理论上讲可以作为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也可以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
商标法》第
39条规定的是生效要件。不管采取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涉及的仅是受让人何时取得转让之权利以及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不能因为权利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剥夺其权利。因此,未履行报请核准的手续,不能成为注销注册商标的理由,要注销转让商标的注册,必须另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转让损害了公共利益。如日本《
商标法》第
52条之二规定,因商标权转让使相互冲突的商标权为不同的人享有的,商标权人之一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商标,致使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商标权人或他们的许可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来源上相混淆,该商标注册将被撤销。即转让造成混淆,才是注销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