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证人范围:以《刑法》第306条为例
王永杰
【摘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实践上来看,单位均不具备证人资格。然而,同案被告人、生理及精神上有缺陷和年幼的人、警察、鉴定人以及见证人,由于其具有同证人作证相同的本质特征,如果将其排除在律师伪证罪的对象范围之外,显然与
刑法平等性的实质内涵相违背。因此,律师通过威胁、引诱等手段获得违背事实的证言,在符合律师伪证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刑事追诉。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证人;范围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及其范围规定得相当笼统,而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伪证罪中,急需解决证人的范围等具体问题。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其客观表现行为之一,但证人的范围如何,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警察、鉴定人、同案被告人等违背事实改变陈述等,是否也构成伪证罪?不构成伪证罪的话,符合何种犯罪构成要件?其与律师威胁、引诱证人具有何种区别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基准点在于证人的具体范围问题,也即单位、同案被告人、警察等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因此,本部分将针对律师伪证罪对象的特殊性情况,对几类特殊的人的证人资格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明确《刑法》第306条的对象范围,从而丰富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的相关问题。
一、单位证人资格探讨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是法律根据社会活动的需要拟制的人。而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核心内容,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本部分对三种理论观点进行阐述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进一步明确律师伪证罪的对象范围。
(一)关于单位证人资格的不同理论探讨
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毫无疑问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可以就其所知道的案件相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换言之,律师“威胁、引诱”单位作伪证,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他条件的基础之下,亦可成立律师伪证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从理论上来看,单位具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能力。在我国,单位是重要的活动主体,其具有独立于其内部成员的意志,按照自身的需求进行活动。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单位内部成员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单位自身的行为,单位要对其成员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明确承认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这实际上等于承认单位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单位当然也就可以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2)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情况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在刑事案件中,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情况屡见不鲜。提供的类型主要包括对刑事案件一些材料的提供和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些情况的说明等,这些都具有证人证言的特征。因此,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提供证言的情况,足以证明法律对单位证言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