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诉讼的证人范围:以《刑法》第306条为例

  

  2.对限制说的评述。限制说根据提供证明的情况不同,对单位的证人资格予以区别对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在特殊情况下,单位则不具备证人资格。按照限制说的观点,特殊情况是指不需要予以感知的情况。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限定为,是知道案件情况,能够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因此,具备证人资格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需要对案件情况“知道”,也即需要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然而,限制说认为单位在不需要感知的特殊情况下,具有证人资格,显然同法律规定不符。


  

  可见,无论是肯定说还是限制说,在对单位证人资格问题上均无法自圆其说,存在一定缺陷。笔者认为,否定说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本文关于单位证人资格的认定及理由


  

  本文认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但并不表明,单位就具有自然人的一切属性,也不表明单位就一定具备了证人资格。理由主要有:


  

  1.从证人的自然本性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们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证人必须首先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知道”;其次,证人必须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单位是不可能在法庭审判之期日出庭作证的,只能是单位内部的成员出庭。因此,从证人的自然本性来看,必须同时具备“知道”和“出庭作证”的能力,显然作为实体存在的单位并不具备这种能力,也就不具备证人资格。


  

  2.从单位作证方式来看,单位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时,常以单位的名义出具各种证明材料,如派出所常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或无犯罪前科等,其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法人在司法机关调查之前就已制作好的书面材料,如经济合同,犯罪嫌疑人经济往来的账单,发票等;一种是单位与当事人交往过程中所了解的,在司法机关向其询问时所作的证明材料,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等[3]。前一种情形,毫无疑问是根据书面材料的内容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范畴。后一种情形,作为单位与当事人交往过程中了解的情形,本文认为,虽然单位属于法律拟制的人,但终究不是自然人,其不可能与自然人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也不可能就自然人的表现等有所了解。只有单位中具体存在的个人才能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因此,其实质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而不是单位。


  

  3.从国外立法来看,无论是实行判例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成文法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对证人资格进行了规定,但是,从其立法规定来看,毫无意外都没有对单位证人资格予以肯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有:(1)须具备传达(表达)的能力,使陪审员得以理解其供述内容;(2)须具备理解真实陈述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证人必须在证人席前,宣誓陈述为真;(3)具备对事实个人观察所得之知识,亦即,非专家证人的一般证人,要有依自己的感官得到印象、记忆及唤起记忆的能力[4]。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a)该人不能聆听或者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亦即(b)此种不能聆听或理解无法克服。”上述立法,从正反两方面对单位证人的资格予以了否认。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