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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证人范围:以《刑法》第306条为例

  

  2.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也对警察的证人资格予以了肯定。据2002年4月17日第1版的《检察日报》报道:2001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当地恶势力头目刘某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过程中,刘某称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负责办理此案的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徐某某向法院证实,邹某确实是刘某做工作后交代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不久后,法院合议庭到垫江县公安局了解刘某举报邹某的有关情况,发现刘某并无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经重审,查明刘某确无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事实,于2001年11月24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2002年1月25日,刘某被依法执行死刑。根据徐某某的“表现”,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认为身为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徐某某故意作伪证,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归功”于刘某,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经该院起诉后,垫江县法院以伪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7]。据悉,2002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经有了警察作证的先例[18]。由此看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排斥警察的证人资格。


  

  3.警察出庭作证是实践中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要求。对于侦查机关或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尤其是取证过程是否合法,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实施者最为清楚。因此,由其对相关事实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不仅有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对于法官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也具有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对其实施的侦查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明,具有同证人相同的不可替代性,并且承认其作为证人的资格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支撑,在我国也具有司法实践操作的经验。因此,律师通过威胁、引诱等手段使得警察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也符合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五、鉴定人之证人资格


  

  鉴定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其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进行填密的研究鉴别后所作的书面意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认定为鉴定结论。但是,关于鉴定人是否属于证人,其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在我国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不应当具备证人资格。其理由主要有:(1)从形式上来看,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且鉴定人无论是在知道案件情况的时间上,就相关问题进行证明的内容上,还是证明的方式上均与证人具有本质区别。(2)从立法规定上来看,我国《刑法》第305条对伪证罪进行了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进一步表明我国将鉴定人和证人进行了严格区分。因此,鉴定人应当不具备证人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应当具备证人资格。其理由主要有:(1)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英美法国家并不对鉴定人和证人进行严格区分,而是作为一类特殊的证人对待,即专家证人,其可以就案件事实情况发表自己的推断性意见。(2)从法律后果来看,我国将证人和鉴定人共同作为伪证罪的主体,说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证人的证言具有本质上的相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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