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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机制

  

  对大陆立法的另一启示是,德国的法定示范诉讼模式相比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示范诉讼(Test Claims)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示范诉讼(Test Cases)更为优越,后两种示范诉讼需要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协议,而在类似证券欺诈引起的大规模群体性纠纷中,要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而达成协议极其困难。相比之下,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德国法院可以在原(被)告提出一定数量的申请后径行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程序,并使示范判决对判决确定前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通过案件的受理,所有案件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基于受理情况,法院还对保全措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类似的便利性和确定性是协议型的示范诉讼模式无法企及的。[25]


  

  德国示范诉讼新制的起因在于德国电信公司案提出的立法挑战,但到2010年6月为止其已经在25件有关资本市场的诉讼程序中得以运用。[26]德国联邦司法部在2009年委托专家团队对该法进行整体评估,后者提出了包括“考虑为示范诉讼中原告的律师规定额外的收费”、“应为达成法院和解保留空间”、“摆脱制度中现有的强制参与性,为所依与示范确认诉讼程序相关的原告提供声明退出的可能”、“将示范程序发展成为类似选择加入机制的集体性诉讼程序”等在内的改革建议。[27]此项立法具有实验性,在施行期5年届满之前,将视施行成效,决定是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而适用于所有扩散性损害赔偿请求事件。[28]在立法实验期结束之前,德国议会已经将其实验结束日推迟到2012年11月。值得我们观察的是,未来示范诉讼法的规定是否会整合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适性规范之中?从团体诉讼等代表人诉讼模式到投资者相关的示范诉讼模式,德国制度是否会进一步发展为“私人检察官”式的美国集团诉讼模式?[29]


  

  三、证券团体诉讼


  

  一定人数以上的受害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向具有独占性的公益组织授予诉讼及仲裁行为的“实施权”,由后者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待胜诉获得赔偿,在扣除诉讼或仲裁必要费用之后,分别交付授予诉讼或仲裁实施权的投资人,是台湾地区近年创立的投资人集合性诉讼求偿机制。


  

  台湾地区证券市场散户投资者的比例高达八成,证券交易的换手率一直居高不下,为解决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受害投资者起诉诱因低落的问题,1998年至2003年间曾由证券主管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上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受任为登记投资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为保障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之权益,并促进证券及期货市场健全发展,台湾地区在2002年颁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投保法”) , 2003年1月该法正式实施的同时,设立了专职证券投资人保护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投保中心”),负责对财务报告不实、公开说明书不实、操纵股价、内线交易等证券不法案件进行处理。从2009年5月开始,投保中心的权限扩展至对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提起诉讼,以及诉请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30]


  

  “投保法”中的关键机制,在于允许投保中心为受害投资人的利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仲裁,并对前者给予若干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优惠待遇,分述如下:(1)团体诉讼的提起。投保中心为保护公益,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的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期货事件,得由20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投保法”第28条1款前段)。(2)团体诉讼的加人和退出。提付仲裁或起诉后,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或期货事件受损害之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加入诉讼或仲裁。反之,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仲裁或诉讼实施权之授予,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同法第28条1款后段)。由此保障投资人参加或退出团体诉讼的自主决定权。(3)诉讼及仲裁权。投保中心就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或仲裁行为之权。但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而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中一人所为之此类限制,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同法第31条1、2款)。由此维护投资人作为团体诉讼真正权利人的基本诉讼权益。(4)交付赔偿金额。投保中心应将从诉讼或仲裁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或仲裁必要费用后,分别交付授予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并不得请求报酬(同法第33条)。由此确定投保中心为纯粹公益性法人,且投资人加人团体诉讼无须负担任何费用。(5)起诉前的调阅权。保护机构为提起诉讼,有权请求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期货业或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协助或提出文件、相关资料。拒不提出相关资料者,保护机构有权提请监管机关强制其提出(同法第17条)。以此部分地解决起诉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6)降低诉讼成本。投保中心提起团体诉讼,满足一定条件时得减免诉讼费;为避免被告转移资产而申请保全措施,或为使投资人尽早获得赔偿而申请先予执行时,得免于提供担保(同法第34-36条)。


  

  台湾地区通过“投保法”创设的证券团体诉讼,目的在于针对证券市场上受害投资人索赔意愿不高的现象,希望发挥投资人保护机构的功能,提振证券事件诉讼、仲裁经济效益并减轻讼累。[31]立法实施至今,已经取得若干成效,[32]并为通过非营利组织诉讼来推进公司治理和证券市场建设提供了开创性的尝试。以非营利组织来发动对公司、证券违法行为的诉讼,其重要的优势在于能够与其他执法机制相辅相成、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更倾向于提起有益社会的诉讼而避免滥诉。[33]虽然如此,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仍可能存在技术和制度不同层面的问题。


  

  在技术层面,首先,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仅对授予诉讼实施权的投资人发生效力,而因为同一证券期货事件受损害的其他投资人则不受判决结果的拘束,由此与美国式集团诉讼中的“选择退出”( Opt-Out)原则截然不同。此种制度设计,使得不知团体诉讼存在的投资人错失参加诉讼的机会,可能减损保护投资人权益的功能;由此无法一次性解决相关证券纠纷,在日后有新诉提起的时候,可能发生新旧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形,不尽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故学者多建议借鉴美国制度,将团体诉讼的既判力向所有未“选择退出”的相关投资人扩张。[34]其次,实践中投保中心需要以公告及个别通知并行的方式来告知受害的投资人,在公开受理投资人前来登记作业完成后,才能提出诉讼请求。因上述公开的受理程序,难以保证秘密而迅捷地申请财产保全,使得被告可能有转移财产以逃避诉讼与执行的机会。再次,证券团体诉讼虽然有权享有裁判费减免及免供担保的优待,但立法上裁判费减免的幅度非常有限,[35]而申请保全是否免供担保仍需由法官视个案情况而具体判断。最后,程序进展缓慢、事实举证不易、因果关系认定与损害金额计算困难等,均可能阻碍证券团体诉讼达成实效。[36]


  

  在制度层面,投保中心的特点在于其浓厚的官方色彩。就该中心具体而言:董事会为投保中心的最高机关,监察人为监督机关,而证券主管机关对于该中心的全体董事及监察人均有遴选或指派的权限(“投保法”第11条2款、第12条、第15条4款);保管运用之资产系在主管机关协调下,由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捐助而来,而上述机构应持续提拨款项,以确保投保中心的运营资金(同法第7条,第18条1、2、3、5款);投保中心的业务范围除为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或仲裁求偿外,还提供投资人证券及期货相关法令之咨询及申诉服务(同法第10条1款)、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因民事争议之调处(同法第22条1款),在证券商或期货商因财务困难无法偿付时,投保中心所属之保护基金甚至负责偿付善意投资人(同法第21条),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了主管机关在金融监理及投资人保护上的行政任务。可以说投保中心名义上虽然是民法上的财团法人,但实际上应属具有浓厚官方色彩的非营利组织(NPO)。[37]近年来,非营利组织在同属东亚的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公司治理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自有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背景因素,[38]但该类组织因其内在特点则有可能滋生种种弊端:(1)效率不彰。NPO无须定期披露财务报告与重大信息,并且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本质上具有难以量化的特质,致使如何评估NPO的经营成果成为一大难题。而现有的研究表明,NPO的营运效率要远低于商业组织。(2)不当干预。政府可能以提供资源为条件,影响乃至控制NPO的战略、人事和业务决策,干涉具体案件的起诉与和解,导致NPO独立性缺失和所谓的“选择性执法”。(3)治理薄弱。NPO没有所有者监督机制,捐助者、管理者可能具有与NPO目标不同的动机,而委托NPO执法的投资人则无力实施监控,致使NPO本身的治理成为问题。综上,除依赖主事者的信念与理想之外,如何驱动NPO能够公正、独立、有效、客观执法,就成为台湾地区证券团体诉讼制度的最大挑战。[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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