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十类犯罪说”,认为在规定特别累犯时,应结合犯罪种类和犯罪性质予以规定,将那些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重新犯罪率高的犯罪规定为可构成特别累犯的犯罪。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社会危害性大、重新犯罪率高的犯罪主要是故意杀人、绑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盗窃等十类犯罪,因此,应将这些犯罪规定为构成特别累犯之罪{6}。按照此种观点,特别累犯适用范围将增加故意杀人、绑架等十类犯罪。此种“十类犯罪说”的特别累犯,比上述“限制范围说”与“暴力性犯罪说”的观点又进一步缩小了特别累犯适用范围。
(4)“五类犯罪说”,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司法实践,需要并且适合纳入到特别累犯范围的犯罪,主要有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因此,应将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特别累犯的条文设计为: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和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相应之罪,都以累犯论处{7}。其中,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类罪,共计12个罪名。按照此种观点,特别累犯适用范围仅增加盗窃罪、抢劫罪等五类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限制范围说”、“暴力性犯罪说”、“十类犯罪说”与“五类犯罪说”等几种观点,均未被《刑法修正案(八)》全部采纳。《刑法修正案(八)》仅仅是在刑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两种特别累犯,足以表明:立法机关只是接受了上述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第一种观点“限制范围说”,当然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主张。因为“限制范围说”所主张的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包括“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两种特别累犯,而除“限制范围说”的观点外,另外还有“暴力性犯罪说”、“十类犯罪说”与“五类犯罪说”等几种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观点,而这几种观点则都不包括“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两种特别累犯的内容。
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对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扩大,并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是有根可循的。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主要是依据这类犯罪本身的“恐怖性”特点,以及由这类犯罪本身的“恐怖性”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结果。事实上,1997年刑法根本未考虑到“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性,而仅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只是在2001年美国“9·11”事件3个月后,才借鉴性地在刑法条款中增补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有关条款,即在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罪,从而为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提供了更为完备的法律依据。2009年新疆恐怖主义者制造了“7·5”事件,受到指使的恐怖分子不仅疯狂地打砸抢烧杀,而且针对无辜民众的暴力也令人惊奇,据事件发生5日后的统计表明,“7 · 5”事件造成184人死亡,受伤人数则达到1680人之巨。可见,“恐怖活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比较深,为了体现对再犯者从严惩处的精神,预防和减少相应犯罪的发生,有必要将其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在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的同时,也增设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这首先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如果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比“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罪更严重的话,那至少是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同等性质或同等社会危害性的一类犯罪,正是此种原因才决定了有必要增设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当然,增设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还有其具体的主客观依据。从主观依据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是主观恶性较深,反社会心理特别强,社会危害性大;而从客观依据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涉及的犯罪十分广泛,因而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例如,在2009-2010年重庆打黑活动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的陈建明等9人涉黑案,除了所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外,还犯有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打击报复证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等10项罪名,法院决定对陈建明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万元;其余8名成员分别被判处2年半到19年不等的有期徒刑{8}。由此可见,“中国黑恶势力犯罪的暴力特征比较明显,往往集多种犯罪于一身,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称霸一方,毁坏社会治安稳定”。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制度,能更好地对犯罪分子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能更好地震慑犯罪分子和发挥刑罚的威慑力{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