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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及其立法重构问题探讨

  

  三、刑法六十六条特别累犯与刑法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关系问题


  

  论及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的属性或称谓,首先有必要明确“再犯与累犯的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再犯必须是“累犯以外的”其他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分子。再犯是在对第一次犯罪确定有罪宣告或执行刑罚之后,又实行任何新的犯罪行为者。由于在刑法中对累犯做了专门规定,所以,再犯应是指不包括累犯在内的特别再犯,即因犯特定之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罪的人{10}。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其理由主要在于: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即认定再犯必须将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这既缩小了再犯的构成范围,同时也会曲解累犯与再犯两者的关系。累犯与再犯的关系是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二者的区别概而言之,就是构成再犯不要求具备构成累犯所必需的那些限制性条件,即累犯在主观罪过形式、刑度及其时间条件方面均有一定的限制性要求。据此,再犯的外延包含累犯,认定再犯不必将累犯排除在外;否则,如果将累犯从再犯中排除,就会得出“累犯不是再犯”、“再犯不是累犯”或者“再犯与累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错误结论。


  

  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本条规定是称为“毒品累犯”还是称为“毒品再犯”,多年以来学界始终有争议。事实上,从再犯与累犯两个概念的逻辑关系来看,无论将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称为“毒品累犯”还是称为“毒品再犯”,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要准确地理解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内涵,必须要从再犯与累犯两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入手。笔者认为,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既可称为“毒品累犯”又可称为“毒品再犯”,其关键理由在于:再犯与累犯两概念存在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具体到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上,可以理解为“毒品再犯”包容“毒品累犯”的关系,但不宜理解为“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两者是对立的,或者是“毒品再犯”是不包括“毒品累犯”在内的。鉴于我国刑法总则仅规定了累犯而未规定再犯,因此,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还是称为“毒品累犯”为妥,但与此同时也有必要明确“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两者的关系。


  

  既然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称为“毒品累犯”,也属于“特别累犯”的范畴,那么它与刑法六十六条特别累犯有何关系,这就需要比较分析两法条的不同之处与相同之处才能得出结论:


  

  (一)两法条的不同之处


  

  刑法六十六条特别累犯与刑法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两法条的表现形式不同。刑法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而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单从两法条表述文字来看,两者差异颇大,根本看不出两者都属“特别累犯”范畴的共性特点。(2)刑法六十六条特别累犯没有“从重处罚”的表述,需要依据刑法六十五条普通累犯规定中的“应当从重处罚”来处理。刑法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虽有“从重处罚”的规定,仅从字义表述上来看,可能包含“可以从重处罚”与“应当从重处罚”两种情形,但联系刑法六十五条普通累犯规定处罚的要求,既然对普通累犯都“应当从重处罚”,那么对特别累犯更“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刑法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从重处罚”也应是“应当从重处罚”。(3)构成特别累犯的前罪要求不同。刑法六十六条构成特别累犯的前罪要求未加限制,只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可;而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前罪要求有所限制,即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其他毒品犯罪,则不符合前罪要求。例如,前罪是非法提供毒品罪,后罪是走私、贩卖毒品罪,此种情形就不符合前罪要求,因而不构成毒品累犯。(4)表现内容不同。刑法六十六条明确表明了前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而又犯与前罪相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就“都以累犯论处”。而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仅规定前罪与后罪均犯毒品罪的,要“从重处罚”,至于是否属于“特别累犯”,则从法条表述中难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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