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法条的相同之处
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前罪与后罪均被判处刑罚,至于何种刑罚与刑期则无要求。在此方面,无论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还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刑罚,都没有作种类及程度上的要求。(2)前罪与后罪均为特定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特别累犯前一条件要求特别再犯的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毒品犯罪。其中的前罪仅限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第三百四十八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两个罪名;后罪则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12个毒品罪。至于前罪和后罪的情节是否严重,则不影响特别再犯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前罪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造成了执法的机械。为准确、全面反映立法意图,有效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应扩大前罪的范围,将其设定为所有的毒品罪{11}。立法者之所以对前罪的罪质作相对严格的限定,“要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最为严重、高发的两种毒品犯罪,如果将前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毒品罪,则不可能区别对待,有违罪刑相均衡的立法原则”{12}。 (3)前罪与后罪均需间隔一定时间。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的时间条件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时间条件是“被判过刑”。两法条的时间条件能否等同呢?当然,从文字角度来看,两法条的时间条件肯定是有区别的。有学者认为,“前罪之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是我国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被判过刑”是后罪发生在前罪被判刑后,并不限于前罪之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13}。笔者认为,尽管“被判过刑”可以从广义来理解,但还是应当限定在“后罪发生在前罪被判刑后,并且前罪之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为佳,即不应包括“后罪发生在前罪被判刑后,而前罪之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赦免”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形已在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中作为数罪并罚的一种特殊类型,却非构成特别累犯。
总之,从上述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不同之处可以看出,两法条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同。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属于刑法总则规定,具有指导刑法分则的功能与作用;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于刑法分则规定,带有例外或特别性的功能与作用。而从上述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相同之处可以看出,两法条在前罪与后罪均被判处刑罚、前罪与后罪均为特定故意犯罪以及前罪与后罪均需间隔一定时间等方面,均有共同的成立条件要求。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具有相同的累犯性质,即两法条与刑法第六十五条普通累犯规定相比都带有“特别性”的本质属性,其区别仅仅是在立法表现形式上一个规定在刑法总则而另一个规定在刑法分则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