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增设走私类犯罪的特别累犯。走私类犯罪共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10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废除的13个死刑罪名,其中有4个是走私类犯罪,即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总的修订精神是“废除死刑、调整生刑”,使刑罚结构更加合理,但在走私类犯罪方面却只有“废除死刑”,而未有“调整生刑”的表现。鉴于“走私行为严重冲击了国内市场和民族工业,偷逃国家巨额税款,加剧了部分国有企业的困难,破坏进出口管理政策和公平竞争法则,腐蚀了干部队伍,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1998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所指出),在废除几个走私类犯罪死刑的同时,也完全有必要“调整走私类犯罪的刑罚”,其中增设走私类犯罪的特别累犯应是其中之一。因此,建议将来修正刑法特别累犯条款时再增加规定:对于前罪犯走私类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走私类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5.增设侵犯财产罪的特别累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是10大类罪名中最少的一章,总共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12个罪名。虽然该章包括的罪名种类少,但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频率却特别高,甚至有些地方的侵犯财产罪的发案率高达60%,不仅发案率高,而且所带来的社会危害也异常严重。另外,在实施侵犯财产罪而造成财产权受到侵犯的同时,还有可能衍生其他危害后果,例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以及给被害人的左邻右舍带来恐惧感等。鉴于此,将来修正刑法特别累犯条款时应另行增加规定:对于前罪犯侵犯财产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侵犯财产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6.增设淫秽物品犯罪的特别累犯。1997年刑法共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5个罪名。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因而提出完善特别累犯的立法建议,增设淫秽物品犯罪的特别累犯{13}。笔者认为,这种在刑法中增设淫秽物品犯罪的特别累犯的立法建议既具有可取性,也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自1997年刑法颁行后的几年间,全国各地所发生的淫秽物品犯罪案件始终居高不下,大案要案持续保持上升趋势,而且传统的淫秽物品犯罪方式也出现了升级换代,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进行的淫秽物品犯罪方式开始蔓延并日趋严重。在此背景下,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如何适用刑法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2010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如何适用刑法,还作出了单独性解释规定。但问题在于,包括刑法条款与这两个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在内,却都未有涉及特别累犯的规定。因此,为了更有利于惩治与预防淫秽物品犯罪,完全有必要增设淫秽物品犯罪的特别累犯,即对于前罪犯淫秽物品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淫秽物品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