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数罪中的非死罪名可以阻却死刑罪名的死缓适用。依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点乃是死缓制度的合理内核,也构成了死缓适用操作的核心判断因素。如何判断?刑法自身的规定犹如空中楼阁。学界一般认为,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犯罪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虽然极其严重罪行的证据充分、确凿,但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7]这种认定从肯定死缓适用的角度是恰当与全面的。问题只在于,这是一种单向度的思维模式,即仅从死刑立即执行之排除适用的视角进行分析,而没有从双向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即没有考虑到排除死缓适用的情形,因而不能对数罪并罚中的死缓适用有所助益。笔者认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死缓为死刑的必经程序的前提下,我们还必须区分死刑与死缓适用的条件区分。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正如一位曾在地方法院锻炼的死刑复核法官深有感触地说:“案件的事实总是很复杂,有时候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真的很难定夺”,[8]。司法经验表明,影响死缓判决的何止是量刑情节,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一罪本就应该判处死刑,如果满足适用死缓的条件,我们尚须进一步考量它罪的存在对死缓的适用的影响。如前所述,数罪整体上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远远超过单一的同种一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既然如此,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则需要在考虑缓刑适用条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他罪名对死刑罪名之死缓适用的影响,而不是对某罪单独进行评价并判处死缓后,再以吸收原则消化掉其他犯罪的应判刑罚,因为“数个行为虽然不是一个人格态度的发现,但在根底上是由一连串的人格形成联系起来的,在此意义上应当综合起来进行评价”。[9]如此考虑,表面上背离了学界主张的吸收原则,其实却是对行为人之责任的全面考量,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全面贯彻,也是对刑罚目的的最大尊重。毕竟,行为人的责任才是法官量刑的基础,而不是单一的吸收原则这种技术性、形式化的规则设置。
既如此,在检讨数罪并罚中的吸收原则之际,一定要把量刑与责任的视角捡回来,刑罚的裁量不仅应当满足公众对已然犯罪的报应需求,而且应当考虑预防未然犯罪的功利需要。在数罪并罚中死缓与死刑的选择中,既然严格贯彻吸收原则会导致死刑罪名之外犯罪对死缓判决不具有任何影响,进而造成罪刑失衡现象,那么我们就不能以吸收原则这一形式理性为名,排除死刑罪名之外的其他罪名对死缓选择的实质影响,相反,我们应该慎重考量其他罪名之责任程度对死刑罪名之死缓选择的制约。更为具体地说,能否选择死缓必须考虑其他犯罪之责任程度与死缓适用条件的抵销问题。如此认定,也就把数罪并罚案件中的死缓适用规则的建构凸现出来。
三、数罪并罚案件中的死缓适用之规则建构
死缓适用是刑法中的量刑理论的缩写图,死缓的适用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责任相适应,而责任程度是由违法性大小和有责任的大小相称,违法性大小主要由犯情来决定,即由犯罪事实的情节来决定的,包括犯罪方法的残酷性、被害法益的大小、犯罪结果的轻重以及犯罪的社会影响等;有责性大小除了应考虑责任能力的程度、故意过失的类型、犯罪动机以外,还应该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性格、经历等不属于犯罪事实的因素。另一方面又要考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需要,既要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唤醒与强化国民的规范意识,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危险性格,[10]力促行为人能够改过自新。
就数罪并罚案件中的死缓适用而言,尽管包含着限制死刑的政策选择,但公正乃是其基本价值,而能否实现公正依赖于量刑标准的精确,而量刑标准是否精确,取决于如何建构数罪并罚案件中的死缓适用规则。国内刑事司法存在着严重的死缓滥用问题,就李昌奎一案来说,单就其罪数而言,李昌奎的行为既构成了强奸罪,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之责任果真如《刑法》第69条的规定被故意杀人罪的宣告刑完全吸收吗?如果不能被吸收,那么强奸罪对行为人最终的量刑结果有何影响?此外,对于两条人命是否可以按照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如要回答这一问题,就不得不对数罪并罚案件中的死缓适用规则作出理性建构。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