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最高标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裁量决定刑罚的基本准则,也是衡量刑罚适用是否公平的最主要标准。它要求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要做到罚当其罪,即“处罚每一种犯罪人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罪,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1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通过量刑规律体现出来,量刑规律乃是犯罪的危害量与刑罚量交换的基本规律。其中,宣告刑围绕基准刑上下浮动正是量刑规律在量刑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具体表现形式。[12]而对重罪处以重刑,对轻罪处以轻刑,则是量刑规律作用的结果。依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适用死缓的核心要件,问题是:(1)死缓刑适用的关键性要件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其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并且主要是一个政策考量,在理论与实践上都难以把握,[13]以致于出现了死缓适用随意化的趋势。(2)不是把死缓的适用作为一个刑法问题看待,而是作为一种政策考量,转而认为对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缓,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死缓更不应以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为条件。[14](3)由于受前两个因素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死缓与死刑适用立场上飘忽不定,比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死缓的适用较为随意,这也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昌奎案改判死缓的重要原因。
死缓适用如何才能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学界开出的药方大致有三:一种观点主张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将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的必经程序,即可在立法不做大的变动的前提下,有效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15]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确立先例标准促进死缓适用之规范化。这一观点认为死缓先例是目前规范死缓裁量最为可行的方法。死缓先例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明确死缓适用标准,守护中国刑法的第二条生死分界线,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完善死缓先例制度应该循序渐进地通过建立死缓裁判规范体系、编撰死缓先例、死缓先例法制化来实现。[16]还有观点认为死缓在适用的对象条件设置上不太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缺乏刚性;而在适用的结果取向配置上则又不完全符合刑法谦抑精神,缺乏柔性,因而主张有必要以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对“不必立即执行”认定的指导性意见,以矫正我国刑法关于死缓的技术规范存在刚柔失衡问题。[17]笔者认为,观点一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死缓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在当前主张逐步减少、废除死刑的时代背景下,把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确实对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具有重要作用。问题是,死缓虽是治疗某些疾病的良药,但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判处死缓基本上意味着被告人拿到了免死金牌,这在中国并不具有文化基础,因为杀人偿命的观念在中国根深蒂固,这构成了死刑适用的文化基础,也构成死缓全面适用的文化制约。[18]更何况,把死缓作为死刑的必经程序并不能起到减少死刑的客观效应,毕竟死缓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观点二借鉴了判例制度,主张以判例形式确立死缓的适用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确立这种先例的标准是什么?这就需要法官不断地创造、更新,其正如提出该观点的作者所指出,“认真分析这82份裁判文书后,笔者发现最高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多次就死缓适用理由确立了新规则,并且或严格遵循或创造性地发展了这些规则。”[19]既然是一个不断创造新规则的过程,也就不仅意味着遇到了新问题时失去了规则,而且还需要其他的规则对此加以限制,从而陷入一种循环论证,这正是观点二的问题之所在。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观点三中,立法完善固然是明确死缓适用标准的可行路径,但这种立法完善的标准是什么?观点三其实也没有明确回答。同时,三者的共同缺失还在于都没有明确回答死缓在数罪并罚案件中应该如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