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产业法与竞争法功能组合的一般性制度结构
(一)两法功能组合的基本制度模式比较
从法律的原旨或者目的来说,产业法是政府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特定的产业领域实行的一种干预,是国家意志在经济产业领域的体现,通常表现为对特定的领域实行保护、由国有企业或政府机构直接参与产业的经营等,因而往往会产生行政垄断,即在特定的产业只允许个别国有企业进入,不对普通市场主体开放,这样就与竞争法产生了冲突。因为竞争法的原旨和目的就是最大程度的维护竞争、促进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讲,竞争法在立法的原旨上与产业政策法或产业法存在一种悖论。当然,从世界各国的经济情势来看,产业法是非常普遍的,世界各国对内国的特定产业予以扶持、通过一定程度的垄断或卡特尔来增强国际竞争力、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情形并不罕见,这一点表现在反垄断法中的许多“适用例外条款”中,欧盟、美国以及日本均是如此。
就各国处理产业法和竞争法之间冲突的方式而言,典型的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倾斜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主要特点是“国家集中必要的资源、资金和技术力量,实现倾斜性投入和扶持,以加快本国主导产业的超常发展,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最快的速度,达到缩短同发达国家差距或增强国际竞争优势的目的”。[59]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竞争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主要特点是“倾向于产业组织的法律调整,集中于调整竞争关系与防止垄断方面”,强调“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为各类产业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使产业结构的调整顺应市场需求结构发展的趋势,让企业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自觉地进行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更新换代,尽可能不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手段。”[60]两种模式在价值取向、制度设置和方法选择上存在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从代表性国家的经济实践来看,前者虽然在短期内取得了迅速的成效,但在长期利益上收效甚微,甚至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61]
关于中国在两法功能组合的制度结构上选择哪种模式的问题,我们认为并没有绝对的答案。法律始终是一种本土资源相累积的产物。[62]特别是产业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强烈的本土性,任何一国的产业政策或战略,无不深受本国一时一势具体情况的制约。即便是国际化和趋同化比较明显的竞争法,在竞争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上,仍然受到本国经济战略和其他因素的强烈影响。[63]总之,我们认为,在两法功能组合的制度结构模式选择上,美国和日本的模式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切不可生搬硬套。总之,制度结构模式的塑造牵扯到很多因素,而且相比模式选择的宏观设想而言,针对中国特定经济实践的制度设计显得更为重要。下面即对中国经济背景下两法功能组合的一般性制度结构设计略作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