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资格刑对惩治经济犯罪来说是足够的并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著名犯罪学家菲利在其名著《实证派犯罪学》中曾论述道:“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整体的发展相应的。”[8]时至今日,在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环境下,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经济犯罪是不可能通过刑罚消灭的,只能把它控制在社会可容忍的限度范围内。所以,在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我们的刑事政策就必须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和犯罪的动态而与时俱进,以作出适度的调整。在我国,适应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时而出。这一政策充分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以人为本的人性化色彩,对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具有积极的价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是“轻缓”,对经济犯罪的对策趋向是两极化,即轻轻重重。轻轻是指对轻微经济犯罪,包括主观恶性不大的经济犯罪,处罚更轻,以利于犯罪者的再社会化。重重是指对严重经济犯罪更多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轻缓化的刑事政策要求刑罚的设置在整体上应当趋向宽缓,以力求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那么,对如何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针对我国目前不合理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进行革新,确实是一个值得我们去研究的重大课题。
就资格刑的本质特征而言,它能够有效地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罪资以利用的条件,从而能够有力的打击经济犯罪。因此,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资格刑具有自己的独特作用。第一,剥夺了犯罪人的特定资格,当犯罪人想再度借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时,首先就会在资格方面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从而将有效地预防再次犯罪。[9]第二,防止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不适用短期自由刑,仅通过独立适用资格刑就足以防止某些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第三,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加以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以实现有差别的公正。[10]而资格刑对一些利用特定资格才能够从事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来说,是具有较为完全的针对性和足够性的。因此,完善资格刑不仅是实现我国刑罚结构由严酷趋向宽缓的重要方式,而且能够适应抑制经济犯罪的需要并且有效地予以防止,从而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现状考察
(一)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域外考察
完善我国的资格刑,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从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资格刑的主要类型有以下一些:[11]
1.剥夺一定的权利。有属于政治方面的,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属于经济方面的,如获得薪水、年金及津贴;有属于民事方面的,如亲权;有属于人格方面的,如荣誉等。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被选举权与选举权的丧失;《瑞士联邦刑法典》中设置了剥夺教养权和监护权的资格刑。
2.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如《蒙古刑法典》第22条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犯罪人在职务上或从事某种活动时所犯罪行的性质,认为不能再让其保留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法院可以对犯罪人适用这种刑罚。”这一规定《瑞士联邦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中也出现了,即两部刑法典中均设置了禁止担任公职的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