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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

  

  3.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这一资格刑主要适用于经济方面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德国刑法典》规定的职业禁止;《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等。


  

  4.禁止驾驶。驾驶也是一种职业,禁止驾驶往往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格刑。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禁止驾驶、吊销驾驶证的资格刑。


  

  5.剥夺荣誉称号。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刑法典中规定的资格刑种类。


  

  6.针对法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这方面世界上最典型的就是《法国新刑法典》中,有关法人犯罪资格刑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31-37和131-39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包括罚金、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者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司法监督、永久或临时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或一家或数家机构、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以及适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张贴所宣判的决定或者通过新闻报刊或任何视听传播手段公布该决定等。


  

  在资格刑的剥夺期限规定方面,亦有终身剥夺和定期剥夺资格刑两种情况。


  

  (二)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现状


  

  1.资格刑在内容上不仅设置不科学不能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作用而且还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刑罚的过剩。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它所剥夺的是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资格,即《刑法》第54条中所列举的四项权利,[12]而且此四种权利一旦剥夺需要一并剥夺。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中,除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资格刑基本上与经济犯罪无缘。《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各章中,根本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13]我国现行《刑法》中这种资格刑的设置状况,根本就不可能适应遏制经济犯罪的需要。一是,资格刑的这种设置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一方面不利于国内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国际上也不利于树立我国的民主政治新形象。”[14]更为主要的是它也并不是从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的资格与能力方面考虑的;二是,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上,只有后两项权利对取消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与资格具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但是,仅仅靠这两项权利的剥夺又不足以阻止经济犯罪人继续从事该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在我国被选举为国家机关职务,或者担任国有企业等领导职务的可能性对大部分公民来说,几乎是微乎其微,所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对绝大多数的公民来说其惩罚性几乎等于零,以致于造成这一刑罚内容的虚置;三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所涉及的四项权能是合并适用而不能够分开适用的。这样,一旦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就会危及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等,危害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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