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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

  

  2.资格刑的完善。(1)增设限制或者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24]因此,剥夺对利用所从事的特定职业进行犯罪的犯罪人,所具有的从事该种行为的资格,也就成为防止他们利用该职业再次犯罪的一种重要的有针对性的手段。这种资格刑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剥夺一定的权利。如政治方面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经济方面的获得薪水、年金及津贴;民事方面的亲权;人格方面的荣誉称号等。二是,禁止从事某项职业或担任某项职务,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某种商品的权利等。对于这类犯罪人,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既是对其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也更是防止他们利用该职业再次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25]更有利于实现对该类犯罪人的特殊预防。(2)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在现代社会法人逐渐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因此,各国立法中也都相继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资格刑。《法国刑法典》中就有关于法人犯罪的专门章节,从而成为其一大特色。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仅仅限于罚金刑的单一规定,根本就不可能适应复杂的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而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大量增设适用于犯罪单位的资格刑。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业和强制撤消等。(3)建立资格刑的分立制度。该制度是指在依法判处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权利的刑罚时,对法律所列举了各种权利,是全部剥夺还是部分剥夺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根据犯罪的实际将各项资格刑的内容予以分开。从而避免将犯罪人全部的经济资格不加限制的予以剥夺,产生刑罚过剩的可能性。(4)建立资格刑的减免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对那些改造好了的经济犯罪人,对其资格刑实行减免,以避免资格刑变成经济犯罪人重返社会的障碍。(5)建立资格刑的监督和复权制度。因为,如果没有明确的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也就不可能有有效的资格刑的减免制度。所以,我们在立法中要明确规定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机关、内容、程序及责任。[26]另外,资格刑的复权是指对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人,在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27]该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积极悔过,抑制资格刑刑罚过剩的弊端,而且能够使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所以,在《德国刑法典》第45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资格和权利的恢复。[28]


【作者简介】
黄烨,单位为信阳师范学院。
【注释】李海滢、麻锐:《腐败犯罪控制视野下的资格刑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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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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