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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库、字体的法律地位

  

  (二)字体的法律地位


  

  由于字体是汉字的载体,是人们交流的基本工具,它具有很强的公共品格,因此,即使新设计的字体具有一定的美感,也不应当将其划归私有。否则,就会导致人们交流的困难。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如果赋予方正公司字库中生成的单个汉字组合以专有权,必然会产生垄断的后果。现有的兰亭字库中拥有倩体字6000多个,如果采取二字、三字、四字等等的排列组合方式,将会产生难以计量的倩体字组合。如果所有的企业使用兰亭字库中的任何字的组合都要向方正公司支付报酬,方正公司岂不是成了坐收渔利。再有,如果其他公司又设计了另外一种字体,情况不是更遭?如此,就窒息了使用者的使用空间,不可避免地产生控制信息传播和限制言论自由的客观后果,必然是损害了公共利益。


  

  在比较法上,各国对于字体的保护也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虽然德国在1981年即颁布了《书写字体法》,但是德国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判决,书写字体形状缺乏独创性;在确定是否存在侵权时,还要衡量该字体对于公众的影响和对于个人的影响,如果对于公众的影响超过了对于个人的影响,法院倾向于拒绝提供保护。[17]在Eltra v.Ringer案中,美国第四联邦巡回上诉法的Donald Russell 法官甚至认为:字体设计不能作为艺术作品(work of art)独立存在,因此不能作为一种“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18]美国版权局也认为单纯的字体不受著作权保护。日本学者田村善之认为,对字体不能感觉到和美术作品同


  

  样的美感创作性,就没有认可这种对象为作品的理论必然性。[19]


  

  退一步说,即使“飘柔”倩体字构成作品,宝洁公司也没有在著作权的意义上对其进行使用。“飘柔”二字本身属于常用汉字,宝洁公司之所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是因为其具备识别功能,消费者购买宝洁公司的洗发液等并不因为“飘柔”二字的倩体字形,而是因为飘柔背后所隐藏的宝洁公司的商誉。他们在购买“飘柔”产品时,所能接收到的是汉字本身的含义而非其艺术美感,换言之,“飘柔”对于消费者而言仅仅是具备识别功能的商标而非具有美学价值的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讲,“飘柔”是否构成作品并不影响其作为商标的适格性。


  

  不给予字体以保护,原因还在于,字库的权利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宝洁公司所使用的“飘柔”系NICE公司利用正版方正字库设计的结果,NICE公司已经向方正公司支付过一次费用。他人若未经方正公司许可擅自商业性使用字库中的软件,方正公司当然可以通过著作权 获得救济。若他人避开了字库中的软件,只是使用了转换字体形成的字符数据库,则方正公司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也就是说,不对 字体给予保护,并不会挫伤企业开发字库的积极性。字库是一种实用的设计工具,是实现人机对话的工具。对消费者而言,其追求的是字库的人机对话功能而不是设计功能;而对购买字库NICE公司而言,其只是追求字库的设计功能而非人机对话功能。从字库的实际销售和使用情况观察,字库的购买者多为市场的经营主体而非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免费的字库实现人机对话功能。因此,在本案中,方正公司应当预见到购买者会将其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它不能对NICE公司合法运行字库产生的结果再加以控制。也就是说,方正公司应当受到权利穷竭制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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