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适当限制
广播电视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大缩短了时空的距离,加快了信息的传递,促进了信息在全球的分享和利用。{8}广播组织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往往采用了技术措施来防止信号的盗播,我们在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时,也应看到 ,过强的技术措施保护有可能会妨碍信息的自由流动从而减少了公众获得的信息。因此,我们应当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给予适当的限制,以便使公众能够获得和利用必要的信息。
(四) 适当学习和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的原则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是罗马法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 ”的制度创新成果,也是西方国家三百多年来不断发展成长的“制度文明典范”。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历史是一个从“逼我所用”到“为我所用” 的制度变迁史,也是一个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安排的法律移植史 。{9}经过100年的演变,外来的知识产权制度逐步与我国的社会土壤相融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保护的规定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及国际公约的先进经验 ,为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在这一过程中,许多国家的政府 、企事业单位、 非政府组织都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对于这些意见,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并吸取其精华。
笔者认为,我们在学习国际经验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 1) 认真研究国际规则的内容,准确领会其内涵。我国在以往知识产权立法时,有时引进了国外的一些制度,但未把握该制度的精髓。从而使该制度不能适应中国国情。所以,今后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国际规则。(2) 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规则的制定工作。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该条约制定的热情都非常高,并都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有价值的建议,但该条约的草案过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诉求,而未充分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我国是一个有着 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早在1988年我国就派员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和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主办的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相关会议。 [2]并一直积极地参与谈判工作,但我们很少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文件中看到中国政府的发言。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国际地位的提高,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能力也有义务积极参与到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中,推动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知识产权法律的通过,扭转目前权利保护偏颇、利益结构失衡的世界知识产权格局。所以,我国应当摆脱那种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被动消极的局面,而应在国际论坛上积极发言,提出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标准,并力争将其制定为国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