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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中“未经许可”研究

  

  (2)录音录像制作人。“录音制品是指对表演的声音或者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主要表现为唱片、录音磁带和激光唱片等。录音制作者是指最初将表演的声音或者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任何录音录像制品都内含着三种权利,最初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在满足了作者和表演者的权益需求之后,其他权利归录音录像制作者所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如果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和复制人只得到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而没有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第一种方式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笔者认为这时原著作权人已经没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只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时应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已,未支付费用的只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3)分售许可的被许可人。分售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享有了再许可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是得到分售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再许可,则也应当视为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等于是通过分售合同的被许可人许可行为人使用,所以分售许可的被许可人的许可也符合许可的要求。


  

  2.许可的权利必须是复制、发行权。


  

  刑法意义上的“许可”,其客体必须是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不能是其他著作财产权,行为人如果得到了其他权利的许可,但未得到复制发行的许可而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未经许可”。这里有一个问题,一般说来发行的许可里面会包含复制的许可,因必须要采取一定的复制行为以后才能够进行发行,但复制的许可中并不一定包含有发行的许可,如果行为人仅得到了复制的许可而实施了发行行为的,是否构成“未经许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属于“未经许可”。刑法上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这两种行为时才构成犯罪,1998年12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三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因而,这里的“复制”与“发行”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选择要件之一。行为人在实施复制、发行时如果二者中有任意一种行为是未经许可的,或者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而未经许可的,都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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