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共享性”只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而知识产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其“排他性”并非是指对于其客体本身,而是针对客体上的利益而言的。即同一智力成果可以在多个时空、以多种方式被利用,但这只是行为方式上的多样性,就该智力成果上每一项具体的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其利益归属是单一的,只能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而不可能人人均沾,这也正是知识产权作为排他权的题中应有之义,进一步说,“利益归属的单一性”是包括物权在内的每一种排他权都具有的共同属性,否则无法称为“排他”或“专有”。简言之,物权是通过“客体排他”以实现“权利专有”,而知识产权则是“客体共享,权利专有。”{10}如果允许知识产权适用时效取得,便会出现多个人同时拥有同一项作为绝对权的知识产权。
2.准占有
诚然,我国《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有学者曾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应纳入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依据便是“准占有”制度。众多大家专着中亦不乏类似论断。王泽鉴认为“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学说上称为准占有。准占有的发生以对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行使其财产权为要件。准占有之标的,虽限于财产权,然亦须不为占有其物,亦得行使权利的财产权,如地役权、抵押权、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或债权。准占有准用于取得时效之规定。”{8}P548史尚宽也曾指出“准占有的标的包括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体财产权。关于占有之规定,准用于准占有。关于取得时效之规定,准用于准占有。”{3}P605所以,基于“准占有”的规定,有学者断言“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知识产权。”{5}
准占有,又称权利占有,是指对于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当事人如果事实上行使其财产权,可以准用占有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并未规定准占有制度,《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有所体现。准占有制度源自罗马法,基本功能在于借助占有的规定来扩大和强化对权利事实行使者的保护。应当注意的是,并不能因为准占有的标的为财产权而认为所有的财产权均可适用此制度。准占有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对财产权事实上的行使,而且这种行使必须有一定的“外在权利表征”,从而使得社会一般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赖其为真实权利人。{3}P604例如,在债权准占有中,准占有人要证明其对债权事实上的行使,应当至少“持有债权证书或其他于客观程度范围内,足以象征债权存在之物件者(如存款簿及印章)。”{4}P1034这实际上是依据“权利正确性推定原理”,其由“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来,是指以法定方式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依此效力,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动产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实施某项行为时,应推定该人依法有为此种行为的权利。对于知识产权而言,其产生方式决定准占有及取得时效制度并无适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