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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

  

  在以上(1)、(2)情形的场合,按照“民法依存模式”否定所有权人针对相应财物成立财产犯罪时,实际上是在盗窃等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上采取了“本权说”,但相应的行为被解释为无罪,确实存在着会纵容所有权的不当行使问题。实际上,以上两种情形下,所有权人不当取回自己财物的行为,都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自救行为,因为一方面不存在针对财物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又存在着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充裕空间,故而,(1) (2)两种情形下的行为无法通过自救行为理论而在刑法上正当化。其之所以被认为不按照财产犯罪处理,是跳出了刑法本身的范畴,借助“法秩序的统一性”的名义而寻找根据。这实际上致使民法上的所有权价值凌驾于刑法的正当性判断之上,这不仅会纵容所有权人走向野蛮,产生暴力,而且也容易破坏法的安全,是危险的。而且,若对所有权人采用不当手段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却令其承受行政处罚的话,同样会侵害“民法依存模式”论者本身所主张的“法秩序的统一性”。所以,按照“民法依存模式”,以所有权对抗占有权为理由在上述场合得出无罪的结论是有问题的。


  

  (三)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要在“维持秩序”与“依赖民法”之间寻求平衡


  

  所有权人不法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时,并不能单纯以民法上的所有权本身并未受到侵害为理由而否定财产犯的成立,此时仍有充分理由肯定财产犯成立。这不光是为了保护正常的财产秩序免受不当侵犯,而且也是为了保护财产权本身(即合法的占有权)不受侵犯。就盗窃罪来说,应该认为,“盗窃罪的刑法条款是为了达成对于物的法律保护目的,其可罚性的范围不能只局限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况且,刑法上对于物的窃取行为的核心概念乃在于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破坏,故物若系在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之中的情形,则盗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除了所有权之外,尚包括持有权。”[22]所以,在上述他人合法占有本人财物的场合,财物所有人采用不法方式取得的,仍能成立财产罪。这就导致与前面正相反的结局,即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上享有所有权)而在刑法上却会成立财产罪。


  

  不过,主张所有权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可能构成相应财产犯罪会面临这样一个诘问:取得类的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外的财产犯罪)都要求不法所有目的,而此种情形下的所有权人并无此目的,所以其不应该构成相应财产罪。在笔者看来,这与如何理解刑法典第91条第2款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理解“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有关。就前者而言,如果认为该款是法律拟制,则由于法律拟制的效果不能推广,则被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不符合第91条第2款的情况)仍属于是财物所有人的财物,此时如认定成立财产犯,就只能认为是侵犯了占有权;但如果认为该款是注意规定,则除了刑法典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之外,任何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产也同样需要以他人财产论,此时就可以认为是他人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可以认为行为人(民法上的所有权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从而构成财产罪。基于租赁、借用、寄存等合法占有行为虽然并不导致民法上的所有权转移,但只要是将刑法典第91条第2款理解为注意规定,只要是认为合法占有,就应视为在刑法上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就导致了刑法上的所有权含义不同于民法,同时也就破除了此时行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的障碍。当然,此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毕竟在民法上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之事实,而在量刑上有足够体现,不但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也可考虑动用刑法典第63条第2款来减轻处罚。


  

  概括地说,在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要恰当处理民法与刑法的关系。既要避免民法的刑法化,解决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过度的问题;又要避免刑法的民法化倾向,解决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不足的问题,这就会出现“民法上违法却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或者是“受到民法的保护却在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现象,导致民法的评价和刑法的评价出现结局上的不同。这也就造成了刑法上是否成立相应财产犯罪并不依赖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等权利义务关系归属。结合前文对“秩序维持模式”的批判,在是否成立财产犯问题上,笔者的主张可以说是在“秩序维持模式”与“民法依存模式”之间寻求一种恰当的平衡:既在成立财产犯时要求一定的财产损害,而不是单纯为了维持财产秩序而动用刑法;同时又在正确理解法秩序的统一性的同时主张财产犯的成立不以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无效为必要。概言之,刑法介入财产权的保护,要在“秩序维持模式”和“民法依存模式”之间寻求适当的协调和平衡。


  

  三、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的平等保护原则


  

  刑法介入财产权的保护不仅需要以存在实质性的财产损害为前提,需要在“秩序维持”和“依赖民法”之间寻求平衡,而且,为了保证法治本身的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也需要关照刑法介入与否与对不同主体的平等保护之间的关系。限于篇幅,在此只结合若干实例展开。


  

  (一)不同智识者受骗与刑法的介入


  

  不同智识者的认识能力存在不同,这对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以及同意的效果是否会产生不同影响并最终影响到刑法介入的必要性?


  

  德国学者Amelung教授指出,刑法是国家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如果被害人本身可以通过适当的手段来保护法益却任意不采用该手段时,则刑法没有介入的余地。如在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问题上,既然客观上存在足以令人怀疑的事实而被害人却仍然交付财物,便可以认为被害人在足以保护其法益的情况下不予保护,在刑法上仅属于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Schunemann教授进一步指出,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的成立有其独立的地位;对行为人的刑罚必要性与对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是相对存在的,因为刑罚作为国家预防社会侵害的最后手段,在被害人能够但却疏于自我保护的情况下,即被害人不值得保护也不需要保护的情况下,国家刑罚权便无发动的余地,对行为人也就没有处罚的必要。[23]在我国,深受以上“被害人自我答责”思想影响并将其较早介绍到国内的冯军教授接受了上述立场。针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冯教授指出:两者的区别在于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具有怎样的产生根据。在民事欺诈中,被害人之所以产生认识错误,主要是因为其自己存在轻信心理或者贪利动机等过错,因此这种过错必须由被害人自己加以避免;而在刑事诈骗中,被害人之所以产生认识错误,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制造了有力的证据,被害人具有相信行为人的适当理由,因此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必须由行为人负责消除。[24]以上重视被害人过错在定罪中的意义、从被害人自我答责角度区分民法与刑法的主张是富于启发性的,但是,笔者对其结论却难以认同。比如冯教授认为,诈骗罪是对公信力的破坏,公信力乃客观信赖的表现。诈骗罪是对保障客观信赖的实在法规范的破坏,惩罚诈骗罪就是保障客观信赖的实在法规范。“保障公信力的实在法规范具有远比具体财产更大的价值,这正是对诈骗罪科处的刑罚应该远比故意毁坏财物罪更重的理由”。[25]可是,这种观点难以解释惩罚盗窃罪并不保护公信力,为何盗窃罪科处的刑罚等于(甚至在1997年刑法盗窃罪规定有死刑的情况下一度重于)诈骗罪?冯教授还认为,“目前,迫切需要划定国家和公民个人在管理诈骗风险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界限,划定这个界限的标准是:一个人的被骗是因为他相信了具有公信力的东西,还是因为他相信了自己的任意。”[26]但在笔者看来,即便认为诈骗罪的法规范保护公信力,也不能就认为对于一个轻信、贪利者的欺骗就没有损害公信力,因为公信力实际上正是由针对每个个体的具体信用性联结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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