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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科学中的解释与诠释

  

  由此可见,第一,解释的特点不是建构,而是阐明或说明,解释对象的涵义域是由既定规范的范围、需要和目的确定的。解释不能代替有效法规范。诠释的特点是建构,诠释不仅是诠释已有的对象,而且还建构新的对象体系和论述体系。第二,在法律解释方法中,解释者与解释对象的关联是外在的,经验的法则是外在于解释者而独立存在的。人的主观性是在立法过程中进人客观规范的,并构成客观规范之不可分的部分。在法学诠释方法中,与哲学诠释一样,诠释者与诠释对象的关系是内在的,诠释结果是由诠释者与诠释对象之间的关系构成的。法学诠释可以注入主体的愿望、旨趣、动机。其方法是将人类社会中的价值与主体的自我理解、主体的实践及价值取向相联系着,并依此诠释法学中的各种应然命题。第三,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绝对性的事物,其解释是绝对不依赖于主体的,法律解释的对象涵义是在对象本身的基础上客观地被决定的,解释一个规范的涵义是在法共同体的语义领域内进行的,对解释对象起决定性作用的语义领域是属于法共同体的。而在法学诠释方法中,诠释对象(行为、实践、规范)往往是在特定的语用领域内进行的。


  

  二


  

  在法律科学中,“解释”是语义学概念,“诠释”是语用学概念。


  

  二十世纪哲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分析哲学的衰退和语言哲学的兴起。语言哲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语义学转向”。在此阶段,弗雷格、前期维特根斯坦、塔尔斯基、卡尔纳普等哲学家试图使用语言语义分析方法解决哲学问题。第二阶段是“语用学转向”。在此阶段,奥斯丁、后期维特根斯坦、塞尔、格赖斯、奎因、戴维森等哲学家试图借用语言语用学成果来建构哲学对话的新平台,寻求交流和使用中的语言的意义。[23]语言转向具有双重重要意义:第一,哲学研究对象发生了转变,即从近代哲学以主体为研究对象的认识论转向对主体与客体的中间环节一语言一的研究;第二,语言哲学的建立和将哲学的语言基础重新转向自然语言。[24]语言转向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在哲学的基础和方法上,分析哲学试图改造自然的语言和逻辑,语言哲学重新尊重自然的语言和逻辑;分析哲学要背离自然,语言哲学却要回归自然。在哲学目标和任务上,分析哲学试图把哲学变为哲学,语言哲学将哲学还原为哲学。[25]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学家们试图运用语言哲学分析法律、研究法学,这无疑给法学找到了新的生长点。但同时也引出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是:将语言分析方法引入对法律解释的研究时混淆了语义学方法和语用学方法,以致出现法律诠释、法律解释学之类的表述。而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又未使用应该使用、也必须使用的立基于目的论哲学的语用建构方法。


  

  为此,我们需要加以区别。语义方法的特点是:1.它以知识论为基本框架,其任务是获得逻辑实证知识,寻求主体和对象之间的表象与本质的符合,并将对象化约为适切的涵义,即纯粹的内涵与外延。2.其对象是一个实体性的事实、行为、规范、概念、术语,且独立于认知主体,是主客二分式的存在,它是实然世界。3.语义方法只注重于对象的涵义,它所要把握的是事物的或客观对象的涵义、本质或共相。4.它是一种释义性的活动,解释者只是将对象的涵义作为手段,并不拥有对象的内在目的。语义学的信念认为“通过在语词和它们的指称对象之间构筑不变的功能关系,就可以达到确定性和清晰性的目标。在那里,一端是语言的语词世界,另一端是对象的实在世界,认识成功的标志是真理的符合论,具体表现为追求指称的唯一确定性和绝对所指”。[26]


  

  语用方法的特点是:1.它以目的论哲学为基本框架,其任务是将对象的涵义转化为人性化的意义。2.其作用对象是人文世界;它所要把握的是人文世界的伦理道德、价值规范和规范意义。3.语用方法的使用有主体的价值介入,灌注了主体的目的、意志和意向。它指向应然世界,规定对象的应然内容。4.它是一种诠释性活动,在诠释过程中产生意义。诠释者通过语用方法融贯局部的涵义为系统化的意义。语用学的信念认为“语言语境是一切建构的出发点和生长点。它把对词语的理解推向语义学的外部,关注起作用的方法和实践的意义。语用性体现为一种与认识主体的背景信念、价值取向、时空情景相关的对话认识论。认识不仅是科学解释,而且更应结合人文诠释,建构规范”。[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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