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部分案件的同级审查流于形式,同级监督缺位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下级院侦监部门仍需对本院自侦部门报请的案件是否应予逮捕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同步监督主要由下级院侦监部门完成。但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部分侦监部门对同级审查的必要性缺乏正确认识,且同级侦捕部门共用七天的刑事拘留时间,办案时限短,开展全面审查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另一方面,同级侦监部门的审查意见仅具有参考性,且不承担相应的案件质量责任,目前也没有针对侦监部门同级审查的质量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同级审查质量的好坏更多地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导致部分检察院侦监部门的同级审查不够认真细致,甚至签字“走过场”,审查过程流于形式,对于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也疏于履行,致使同级监督缺位、虚置。
(三)上提报捕案件侦查质量不高影响审查逮捕办案效率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下级检察机关报捕前的法定办案期限不变的情况下,侦查期间因预留同级审查和案件周转时间而被进一步压缩和挤占,下级检察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时间更趋紧张,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侦查部门调查取证的全面性和规范性,自侦案件报捕时取证不到位、不全面、质量不高等情况较为突出。由于协调环节过多、上下沟通不畅,客观上影响了审查逮捕办案效率。同时,由于取证不到位、报捕质量不高的案件也成为上级院逮捕质量管理与控制的隐患,对审查逮捕办案质量形成潜在的风险。
(四)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程序缺乏规范
虽然高检院《规定》中要求上级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的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但是,从实践来看,基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较短、案件数量较大以及缺少细化的程序保障规范等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员对于侦查部门上提一级报捕的大部分案件,只能对相关文书及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客观上难以做到每案提讯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意见,更难以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以及审查、核实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环节的介入机会极为有限,其辩护职能和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可见,改革后侦查、逮捕上下审级交错的审查逮捕方式对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以及程序运转的开放性产生一定影响,律师介入的“时间真空”与“接待盲点”问题开始显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