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这次刑诉法修改与刑诉法的制定和此前的两次修改一样,其由公安为主体的政法系统主导的表现十分明显。要改变这种状况,从根本上说必须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增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民意基础和代表性,赋予我国社会阶层结构以流动性。我并不否认,在推动刑诉法体现民主、人权和法治要求方面,公众舆论、学术研究的质量和政治上层的理性,也都还是多少能够发挥一些积极影响的有用因素。现在只能往这些非制度性的要素上寄托一些希望。
三、刑诉法基础性条款应直接反映人权保障和法治的要求
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保障状况当今面临着比较严峻的局面:近年来,在维稳的旗帜下,公共强力部门没有法律根据就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似乎时有可闻,甚至不断造成影响广泛的大众心理震荡;劳教等有宪法瑕疵、于法律无据的行政处罚不时发生超出人们心理底线的运用;刑讯逼供在某些地区、某些机关或部门呈出不受遏制、甚至得到地方当局纵容的态势;公安部门主导办案,法院、检察院与公安三方往往只协调合作,不相互制约,个别地方甚至重新走上了“大三长”先定后审等破坏既定法律制度的老路,等等。
出现上述状况的原因很多,但刑诉法本身在人权保障和落实法治方面存在较严重的规则性缺憾,肯定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如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认识到存在这些缺憾并有尽快弥补的意愿,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其中一些基础性条款来弥补现有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不足。我在“刑诉法修改宪法视角研究之二”中论证过,有必要通过修改刑诉法“目的条款”突出和宣示人权保障,通过修改“任务条款”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等等。我仍坚持这项观点,但还想补充和强调两点:
(一)刑诉法应保障无罪的人不遭受或变相遭受刑罚,未经法院审判不被剥夺人身自由和其它基本权利。现行刑诉法或其修正案草案第2条规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些规定单独地看,都很好、很必要,但实际上这些条款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其它相关规定一起,形成了一种技术性安排,在立法层面有意给公安行政部门等主体自主决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预留了“后门”。这种后门该到堵上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