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史观来看待人权与道德的关系,不论一个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特定国家,人们如何去理解人权的性质和内涵,人权作为人与人交往的社会关系的产物和必要条件,本身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它并不是以谁的主观爱好为转移的。人权是以人的存在和发展的充分必要条件作为自身正当性的基础,不应被主观爱好或者是兴趣选择所左右。在阶级社会中,人权只能存在于国家的法律之中,而无法游离于法律之外。因为在法律之外,不存在公共道德的价值基础。法律之外的道德要求不具有公共性,只能以团体或个体道德的形式存在。所以,从制度意义上看,将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明确加以区分是缺少逻辑依据和制度背景的。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公共道德,是人权自身客观性的存在方式。如果法律都不肯定某种权利的正当性,那么,在实践中,以人权为理由来提出某种人格利益的要求,并不能为公共道德所认同。因此,“法外无权”基本上可以解决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价值冲突的问题。也就是说,“应有”的人权必须是“法定”的,“法定”的人权也必须是“实有”的。“应有”的人权不能“法定”,那么,其“应有”的正当性只能依靠个人或者是团体爱好或者是兴趣的支持,不能成为公共道德的价值选择;“法定”的人权如果不能“实有”,则“法定”的人权就是虚假的。当然,“法定”人权的“实有”性与通过“法定”人权获得的实际人格利益是两个不同概念。“实有人权”指获得人权的“可能性”,而基于这种“可能性”能否实现具体的人格利益,则需要其他条件的辅助,与“法定”的条件是无关的。
由此可见,人权的道德性是从属于法律的道德性。作为公共道德的集中体现,凡是得到法律肯定的人权,都具有公共道德的正当性基础;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关于实现人格利益的要求,都只能是人权主张者个人的爱好和要求,缺少现实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人权只能在法律中实现其正当性。故人权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在逻辑和制度上不存在所谓“人权不一定合法”这样的命题和推论。当然,法外的人权也不具有公共道德的意义。因此,离开了法律来抽象地谈论人权的道德性,在理论上是很难找到落脚点的,人权的道德性服从法定性,故人权的非道德性是人权的重要特征,人权不能任意使用道德上的“好人权”、“坏人权”来简单地加以评析。
三、人权的道德性与非道德性的价值关系
强调人权的非道德性,并不意味着在逻辑上就完全排除了人权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人权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法律来加以确立的。因为作为阶级社会的法律,本身就具有很强的道德性。法律其本质是公共道德的体现,法律如果表现私人道德,这样的法律就是不公正的,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人治意义上的法律。故法律外的人权的非道德性与法律之中的人权的道德性之间是辨证统一的。在法律之外,人权不可能有统一的标准;在法律之中,人权必须依据法律作出判断,尽管这种法律判断带有过多的价值倾向或者是道德选择。
法律之中的人权,其道德性必须要服从法律自身的判断。因此,法律规范的规范要求和价值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权的道德走向。特别是涉及到不同人权之间发生价值冲突时,基于法律判断所作出的人权选择,才是有现实意义的。而在法律之外,由于人权的非道德性,人权无法解决不同人权观之间的价值取舍,法律外对人权的道德评价基本上是失效的。仅以两则著名的人权案件为例,就可以比较好地说明,在法律判断之外,是无法确定人权的道德基础的。
一是“罗伊诉韦德案”[11]。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理过的比较著名的涉及到人权价值冲突和取舍的案件。案件事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