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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的非道德性

  

  出版商继续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但是败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养子的人格权保障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基于民法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认原告适格,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艺术自由也应当受到制约。


  

  对此,出版商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了诉讼。出版商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基本法第1条、第2条第1款、第5条第1款和第3款、比例原则以及法的安定性。


  

  联邦宪法法院驳回了起诉,但有2名宪法法官持有不同意见。


  

  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下列判决理由:


  

  1、基本法第5条第3款第1句,是涉及到艺术与国家关系的重要的基本规范。该规范同时也保障个人的自由。


  

  2、艺术自由,从艺术创作活动的角度来看,包括了艺术作品的上演和传播。


  

  3、出版商可以援引艺术自由的权利。


  

  4、艺术自由不受基本法第5条第2款以及第2条第1款后半段的限制。


  

  5、对艺术自由的保障与宪法上所保障的人格自由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考虑宪法的价值序列。在这种场合下,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必须受到特别关注。首先,艺术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和道德准则。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所确定的判例,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项概括性的可加以补充的规定。艺术自由不得随意地侵犯受基本法保护的其他领域。其次,作为自由权,并不是没有限制地加以保障。基本法第5条第3款所保障的艺术自由,如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应当在奢华共同体的作用中来谋求自身的自由发展,人权从来就是伴随着自身的责任。艺术的自由受保障的界限,在没有一般法律规定或者规定事项不清晰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宪法自身的价值规定和价值序列来加以推导。在宪法价值的顶端,是基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人的尊严,这是必须特别加以留意的。再次,所有艺术作品,在有真实的生活模型存在的情况下,实际上是现实世界和美学世界的一体化。艺术在展开自身的活动领域时,也应当在其他社会活动中来展开自身的活动。在本案的情况下,正如原审法院正确地指出的那样,根据已经死亡的演员养子的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请求,应当对艺术自由的一部分出版书籍的自由作出限制。


  

  毫无疑义,人格权和艺术自由都属于现代意义上的“人权”,都具有自身的道德基础,但是,如果需要在这两种道德权利之间做出取舍或者排序的话,就无法再依据道德原则来评价了,必须要依靠法律判断所赖以进行的司法正义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与“罗伊诉韦德案”一样,“艺术自由的宪法限制案”也充分展现了在法律判断之外,是无法对所谓的人权的道德性作出准确的评估的,缺少公共道德作为道德基础的人权,在现实中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为此,人权的价值基础不仅来自于道德要求和道德选择,也与客观的社会需求和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人权的正当性必须立足于道德与自由两种正当性的考虑,必须通过法律判断的方式来获得自身的现实性。而在法律判断的区间内,个人权利往往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带有很强的客观性。这一点,在一百年前日本学者工藤重义著《日本法制要旨》中有很好的表述。在该书中,工藤重义专门论述了“权利与道德”的关系,特别是对人权背后个人对国家的责任以及权利不得滥用等人权的本质问题发表了独特的很有学术见地的看法,对于认识人权的非道德性都有较好的启发作用。他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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