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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

  

  二、案例评析


  

  本案判决表面上与目前多数学说和司法实践很不一致。从案例研究角度言,此种情形,既可以对判决本身展开批评,也可以在承认结论本身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判决理由进行重构,当然也可以通过各种论证主张该案确立了全新的规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存在较大的不同,其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且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不仅如此,综观《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没有条文涉及指导性案例的废除。也就是说,即使学界激烈批评,要废除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有相当大的难度,与多数学说和现有审判实践不一致的指导性案例也“应当参照”。此种情形,分析其是否确立了全新的规则还是仍然从属于原有的学说及实践框架,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正确“参照”就显得十分重要。也就是说,在今后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过程中,如何在与现行学说、审判实践的对比过程中发现各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和“指导效力范围”,是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


  

  基于这样的考虑,本评析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否定案例本身,而是假设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若与多数学说和审判实践存在较大不一致时,学界该如何应对的问题,本文拟提供一种较为温和的解决思路,试图促进学说和实务的互动,即如何通过判例识别技术发现和限定判例中的先例规范。不仅如此,鉴于《公报》案例的指导作用,本文选取的该案例本身也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称之为“指导性”案例。在正式的指导性案例发布以前,以《公报》刊载的案例为切入点,也是目前可能的方法之一。{3}


  

  (一)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4}案情较为简单,但问题是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为由否定了合同解除权人的违约金请求。该判决理由的基本逻辑如下:(1)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违约金责任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2)合同关系因合同解除而消灭;(3)既然合同关系已消灭,合同关系不再存在,是故,违约金责任也不复存在。


  

  本案的这一逻辑思路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本文拟围绕该点作一简要评析。


  

  (二)现行法律及学说状况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法律仅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对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他文件中的规定涉及了违约金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 ]11号)第17条第1款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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