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例规范抽取过程中,须避免案例指导效力范围的一般化倾向。具体到本案,所评述案件表面上似乎表明了“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不得并存”的一般性法理,但若结合该案案情加以分析,事实并非如此。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和抵押土地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要求泳臣房产返还桂冠电力购房款和利息的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房产赔偿桂冠电力损失1000万元”,肯定了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在此基础上,以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为由,否定了桂冠电力的违约金请求。这一判决思路表明,与其说法院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否定了当事人的违约金请求,不如说是因为已判令永臣房产赔偿了桂冠电力的损失而否定了违约金请求。
如此认识的原因在于,赔偿性违约金在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与损害赔偿存在交叉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8、29条的规定,法律要求当事人在确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不应与将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如果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而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据此,违约金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失功能。{13}也正是赔偿性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应避免同时适用或进行数额调整。因为此时若允许债权人在请求违约金的同时继续获取损害赔偿,就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的结果。{14}基于该法理,所评述案件也可以被解读为由于已赔偿了债权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此时不得再请求违约金。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中已涵盖了违约金所指向的损害,{15}此时不得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如此一来,结合本案案情,所评述案件裁判要旨中所表述的“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实质上指的是“因《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表现为损失赔偿,若该损失赔偿足以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合同解除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同样地,若将所评述案件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间的关系,该案件判决所体现的法理和多数学说及传统司法实践就不至于出现极大的反差。原因在于,一方面,若将所评述案件解释为因损害赔偿足以弥补损失而否定违约金请求,则多数学说所坚持的“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之请求”的法理也得以维持。另一方面,如此解读,《公报》刊载的其他两则涉及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案例也得以说明。(1)在新宇公司案中,因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故在合同解除后仍判令违约方同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2)在仙源房产案中,因案件说理未提及损害赔偿,无须处理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之关系,故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并存。同理,《人民法院案例选》刊载的下级审案例中肯定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并存的现象也得以说明:(1)在农工商超市案中,当事人未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请求违约金,故无须就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关系作出处理,故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并存;(2)在避风塘案中,更是鲜明地提出了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对避风塘公司的加盟费损失不再予以考虑”,考量了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因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故肯定了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违约金支付请求;(3)在强佑房产案中,非违约方只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未涉及损害赔偿问题,无须调整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因此肯定了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违约金支付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