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若将所评述案件解释为合同解除时的赔偿性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间的关系,该案件判决所体现的法理也不至于对交易实践产生极大的冲击。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第7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前者规定“逾期超过_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者规定“逾期超过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范本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后仍然得以要求支付违约金。若将所评述案件的指导效力范围理解为合同解除时不得请求支付违约金,势必对该合同范本带来极大的冲击,这两条范本条款不得不做出修改。但所评述案件的指导效力范围理解为合同解除时的赔偿性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此等条款则不受影响。因此,从交易实践出发,也应当将所评述案件的指导效力范围理解为合同解除时的赔偿性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若假设该案具有“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其发挥指导效力部分,不在于合同解除时不承担违约金责任,而在于合同解除之情形,若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足以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可不支持赔偿性违约金请求。这一“指导性效力”并没有否定学说和传统司法实践的作法,没有否定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请求得以并存之法理,只是就合同解除情形的损害赔偿与违约金支付的关系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判决并未确立改变传统学说和司法实践的一般性法理的“原理判决”,而应归属于“事例判决”。
(五)本案判决遗留问题
就所评述案件作上述解读后,该案判决与多数学说和传统实践的矛盾得以部分解决。但即使做如此理解,该案判决仍面临以下诸多问题。
首先,违约金请求权的优先性问题。由于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的预定,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即使损害赔偿本身足以涵盖赔偿性违约金所预定的损害赔偿,但考虑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请求权的场合必须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在考虑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到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中应先肯定违约金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的数额。因此,若从该角度言,以损害赔偿足以涵盖违约金所指向的损害为由否定违约金请求的判决思路,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尚有可商榷之处。而且,依《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若要调整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整或“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本案中,违约方就损害赔偿数额提出抗辩是否属于此处所谓的“请求调整”,当有商榷之余地。若不构成“请求调整”,该判决本身就存在着“职权主义”之嫌。{16}因此,从这点上来说,该判决是否确立了合同解除情形可不予考虑违约金请求权的优先性而直接判决赔偿损失的规则,仍值得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