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专门监管机构缺失。根据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祖国大陆目前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其职能主要由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承担,采取的是多个机构共同履行职能的分散监管模式。其中,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以下简称“三会”)是金融监管部门主力。
“三会”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存在一定缺陷,特别是在实践中某项金融服务可能由多部门进行监管,如银行销售投资证券理财产品等。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同时,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三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用也非常有限,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因此,客观上需要一个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全面保障的机构。
再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目前,虽然各金融机构设立了一定投诉渠道,各级消费者保护协会也受理金融方面的投诉,但由于金融稀缺性带来的金融机构的特殊地位,公众投诉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往往不了了之,甚至求告无门,媒体也难以进行充分的揭露和曝光。同时,我国现有的监管法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
(二)完善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路径从域外实践看,一个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框架,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备的争端解决机构,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也需要从这几方面着手。
首先,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基于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种种不足,我们应对现行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并适应新形势,设计新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能及时预见其行为后果,在权益维护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要出台专门立法。应注意金融业是专业性极强、风险极高的领域,建议出台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赋予金融消费者合法地位与权益,确定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框架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具体的立法模式有二: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专门规定,二是在中央层次上予以专门立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制定《金融服务法》,并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