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探析
毛立新
【摘要】
刑法第
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往往成为侦控机关对律师实施职业报复的工具。究其原因,不惟在于实体法之不完善,更在于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集体回避及管辖异议制度、排除辩护人程序、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对律师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特殊保障等,以保障律师免受非法或不当的刑事追诉,维护其合法执业权利。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刑事追诉;正当程序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律师伪证罪”,即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多由律师担任,因而该罪又被直称为“律师伪证罪”。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刑法增设该罪名来,截至2010年,共有108名律师因此罪被追诉,其中有32名律师最终被判有罪。超过60%的案件在审判前获得“解决”[1]。在许多案件中,均存在着侦控机关恶意曲解法律、实施职业报复的现象。有的是案件尚未开庭,律师即被公安或检察机关拘捕;有的是庭审一结束,律师就被直接送进了看守所。从实践效果看,该罪的确成了一些侦控机关实施职业报复、甚至构陷律师的利器,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执业风险,恶化了刑事辩护环境{1}。因此,尽快废除刑法第306条,早已是律师界、法学界的共识。
但必须指出的是,废除刑法第306条,不等于对律师的伪证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废除第306条,只是消除了对律师伪证行为单独设罪的立法歧视,但对律师伪证行为仍可以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予以追究。这就意味着,即使废除了刑法第306条,侦控机关仍可能利用第307条实施职业报复。因此,在笔者看来,废除刑法第306条固然必要,但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任何法治国家都不能容忍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将律师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各国通例。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控机关随意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实体法,而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缺陷密切相关。例如,由于缺乏集体回避和管辖异议制度,律师伪证罪案件往往由之前在诉讼中与律师结怨的侦控机关办理;缺乏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侦控机关可以随意对律师启动追诉;司法审查缺位,侦控机关可以任意对律师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缺乏诉讼中排除辩护人程序,侦控机关可以直接以拘捕方式将辩护律师排斥出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