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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探析

  

  例如,1997年发生的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涉嫌徇私舞弊案。付爱勤在为盗窃案被告人杨德才做二审辩护时,调查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杨德才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为此,大同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1997年2月27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庭,付爱勤申请4位证人出庭作证,他们都是被告人的同事,一致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正在劳动,没有作案时间。4位证人在笔录上签名后,即被检察人员从法庭上强行带走,直到晚上10时许,4人都作出相反的证言之后,才被放回家。次日下午,检察人员来到律师事务所,以涉嫌徇私舞弊为由,将付爱勤刑事拘留。全国律协指派刘文元律师为该案辩护,当辩护人以管辖异议和律师不构成徇私舞弊罪的主体为由,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反映、交换意见时,接待人员竟毫不隐讳地说:“你们说的情况我们都知道,但我们就这样办了!”付爱勤一案在1997年7月17日开庭时,因管辖异议和申请回避发生严重争议,致使庭审无法进行,审判长只好宣布休庭。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6日撤回了对付爱勤的起诉,案件才告终结{3}。


  

  再如,2000年发生的哈尔滨律师丁德东涉嫌妨害作证案。2000年9月27日、28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哈尔滨东海龙宫暴力抗法、抢劫枪支、组织卖淫、妨碍公务、伪造证件案”时,法庭审理刚结束,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立刻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对被告人刘金龙的辩护律师丁德东当庭建议立案。随后,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在辩护席上对丁德东律师实施了拘传并戴上了手铐[2]。


  

  上述案件都具有浓厚的职业报复色彩,都是诉讼尚在进行之中,公安、检察机关采用拘捕方式直接将辩护人排斥出局。这种在诉讼中由侦控机关单方面排除辩护人的做法,如果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就可能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侦控机关为求胜诉,利用伪证等罪名,在诉讼进行中将一些“难缠”的辩护人予以拘捕,直接将其排斥出局。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律师的人身权、执业权,同时也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并造成诉讼中断、有碍诉讼效率。因此,对于刑事诉讼进行中的辩护人之排除,一些国家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以防止控方滥用职权。最典型的就是德国的“排除辩护人”程序。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a之规定,辩护人有重大的或者在可以予以开庭审理的程度上有下述行为之嫌疑时,不得在程序中参加诉讼:1.参与了构成事项的行为,2.滥用与不能自由行动的被指控人的往来,用以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严重危害监狱的行为,或者3.实施了被指控人如果被有罪判决时是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的行为。在受排除期间,辩护人也不能在其他法定程序中为被指控人辩护,也不允许因其他事由会见不能自由行动的被指控人,还不能在同一程序中为其他被指控人辩护。另据第138条b之规定,基于一定的事实,可以估计如果让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则对联邦德国的安全带来危险时,辩护人也不得在审理叛国罪等特定犯罪行为的程序中参加诉讼。根据第140条、141条之规定,辩护人被排除参加程序后,被诉人尚无辩护人的,由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138条c则规定了排除辩护人的程序规则:对辩护人的排除,由检察院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州高级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裁判权。如果要排除的辩护人是律师,应当将检察院申请的副本或者法院提交案卷的情况通知该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理事会。该律师可在程序中作陈述。是否排除的裁判作出之前,程序在该处审理未决的法院可以停止辩护人查阅案卷权、会见通信权并另行指定辩护人行使这两项权利。辩护人被排除参加诉讼程序后,可以要求他承担因延期而造成的费用,并由程序在该处审理未决的法院进行决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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