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我国,由于缺乏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控机关有权自行采取各种强制侦查措施,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除逮捕要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享有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等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权限,事前无须司法授权,事后也不接受司法审查。唯一存在外在制约的批准逮捕,也往往因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追诉利益上的高度一致性,难以起到保护律师的作用。
因此,在律师伪证案的追诉中,为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侦查措施,对律师实施打击报复,有必要设置特殊限制,给律师以特殊保障。在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批上,鉴于目前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考虑利用侦控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来防止权力滥用。例如,公安机关对律师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时,应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在对律师审查批准逮捕时,也应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另外,在对律师实施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时,应通知律师协会会长或其代表到场。对涉及律师执业特权的文件材料,律师协会会长或其代表有权先行了解,并对扣押提出反对意见。在反对扣押的意见不被接受时,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
【作者简介】
毛立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
【注释】参见邵颖波:《〈刑法〉第306条之争》,载《财经》2010年第2期。另据全国律协对23个律师伪证罪案件进行的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11个案件涉嫌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参见韩福东:《“律师伪证罪”有望取消》,载《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第15期。
参见杜福海:《因“辩”获罪折射律师执业困境》,载《法律服务时报》2002年3月8日。类似的还有湖南律师赵正玉,他于1997年11月5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法院参加一起受贿案的庭审,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当日上午11时许,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当赵正玉走出审判庭休息时,突然被几名检察人员强制带离法庭,押至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至深夜,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予以刑事拘留。后该案经一审、二审,赵正玉最终被宣告无罪。参见刘文元主编:《律师维权案例选》,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