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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重构

  

  (一)商业标记的含义和范围


  

  1.国际公约规定


  

  国际社会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十分重视,并有专门的法条对商业标识予以界定和分类。其中,尤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法条》的规定较为详尽。1992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会议上,将商业标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识别性标记权予以确认和保护。


  

  (1)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法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业标识的解释:“标识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的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者图案,即使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因此,标识可以包括两维的或者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者色调,但不限于此”。[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法条》界定了市场竞争意义上的商业标识的范围,主要包括:


  

  ①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区别性标记不论其注册与否均受到保护,而且对于著名商标的保护不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


  

  ②商号,作为经营主体的区别性标记,与我国企业名称有区别又有联系,有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商号,则商号是保护的重心,有的企业名称中没有商号,则按企业名称权保护。


  

  ③商品的外观,包括商品的包装、形状、颜色或者其它非功能性的特征,这种标记不管是否注 册,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④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包括在工商业活动中传递有关企业或企业生产的有关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某种风格的商业象征、徽章、标志、标语。


  

  ⑤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它尤其包括广告,还包括企业工作服和店铺的风格之类的信息,该类信息经使用便获得权利。


  

  ⑥知名人士或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它涉及到有关知名演员、媒体或体育名人以及其它著名人士的所谓知名权,以及涉及到有关文学或艺术作品中的虚构人物的商品化权利,他们均与企业或商品有联系。


  

  (2)1992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对知识产权的分类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在1992年东京大会上,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


  

  ①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Know-How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计算机软件权。


  

  ②识别性标记权,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5]


  

  2. 国外立法关于商业标识的规定


  

  本文以两大法系中的法国、德国、菲律宾和美国为代表,分析其立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模式和立法例。法国和菲律宾在其知识产权法典中对此加以规定;美国通过商标法保护各种商业标识;德国立法最为特别,在法律的名称上和内容上体现和扩大了不仅真对商标还有对其它商业标识的规定和保护。德国的这种立法例有自己的特色,值得我们借鉴、学习和进一步的研究。


  

  (1)1992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二部分工业产权,其中第七卷规定了:商标或服务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原产地名称。[6]


  

  (2)1997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


  

  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第三编规定了: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法。[7]


  

  (3)德国1998年修订的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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