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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紧急避险核心要件“不得已”研究

  

  从本质上讲,“不得已”是对紧急避险中“紧急”情状中所表现的急迫危险进一步的验证,它不仅是一种心理上的为难或无奈,更是在很多急迫情状下通过对利益大小的权衡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彰显了紧急避险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对人性的尊重和宽容。刑法明确紧急避险正当化的理由,主要基于在法律对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全这一急迫情状下,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相对不减少或者最少化的减少,只能放任避险人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正当化的背后反应的是两种合法利益并不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紧急避险制度不能放弃最小限度的个人牺牲这一社会连带性原理的要求;另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自由的核心自己决定权的保障要求”。[3]法律理想目标是把两种对立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在其羽翼下,毕竟“手心手背都是肉”,舍弃任何一方都会对法律造成“内伤”,但在紧急避险这一残酷现实面前只允许法律做出舍卒保车的无奈选择。正是依靠这一理性铁律,有序的社会才不断向前推进,是以我们在享受现代文明成果时不应对法律的局限性给予苛责,毕竟法律已经设了数道栅栏防止紧急避险走向侵犯人权的另一端。“不得已”正是对紧急避险慎用最坚固和最精妙的一道栅栏,使得理性刑法带有了稍许暖意和温情,这归因于“不得已”体现了法律对人性本能或天生怜悯感的尊重,又坚守了紧急避险的性质即对社会整体利益是有益至少是无害的。


  

  很显然,无论是紧急避险正当化,还是紧急避险适用的严格条件限定,其基点都是对个体权益的保障。如果进一步探究不得已设定的根由,其背后反应的是法治国家的内涵,即对每一公民的财产、自由、尊严、安全等基本人权要素给予充分的尊重,而对于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尤其如此。根据权利和义务衡平以及权利主导的理念,在要求无辜第三人向社会承受利益损害负担时,必须设定“不得已且必要限度”的条件设定。因为当我们让渡一部分天赋的自然权利达成契约并组成国家,赋予国家权力的职能是确保未让渡出的权利行使。换言之,让渡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体财产、自由、健康和生命等权益被任意的损害,而是为了享受这些权益的持续安定。基于此,或许我们能理解紧急避险要求在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损害时,必须在不得已的前提下启动,如果有其他的选择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都是对不得已宗旨的背离。简言之,不得已作为紧急避险启动的隘口,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化的保障无辜第三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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