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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司法第一案之分析

  

  本案中的难题之一正在于我国隐私权的概念本不清晰,而网络隐私权因上述的权利扩张性而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难以界定。


  

  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但隐私权不是一种绝对权利。除了隐私权外,公民同样还享有基于信息共享的网络自由权。信息共享虽不意味着信息的完全自由公开,更不意味着个人网络隐私完全不受保护。同样,也不能只强调保护网络隐私权而放弃必要的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当这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如何协调二者呢?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原则、权利克减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权利协调原则是指一种权利在某个保护范围内或某种程度上做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当网站服务商在处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发生矛盾时,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不能一味地强调某个权利。权利协调原则之所以具有合理性,在于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都是可克减的权利而不是绝对的权利。就隐私权而言,尊重他人隐私权的义务是一个自明的义务,但这不是不允许有例外的绝对义务。为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等正当事由,需要隐私权做出必要的让步,同样的理由,自由知悉权也要做出某种让步,这便是权利克减原则。知情同意原则是指隐私权主体在充分知晓自己个人信息被利用的范围、方式和后果之后,自主做出如何处理个人信息的决定。它分为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和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要求收集和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能够对这些个人信息可能的用途和被使用的方式等情况有充分的了解,然后明确做出授权的同意表示或否定表示。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是指媒体应通知有关他们个人信息的所有用途,如果当事人拒绝同意使用,媒体就不得使用其信息;如果没有收到当事人的回音,则推定当事人默认同意,直到当事人做出否定同意时,媒体就不能使用其信息。


  

  本案中的难题之二在于面对这两种权利冲突时难以选择适用的原则。


  

  在权利冲突背后还蕴含着网络社会自由与秩序的深层次价值矛盾。网络社会的出现极大的拓展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同时也让人类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在网络社会中,可以自由的发表言论、自由的阅读和使用各种信息、自由的进出各个社区、自由的更换自己的名字和性别、自由的发泄情感,因此在这个虚拟空间里,自由价值的无限性受到了网民们的极度推崇。“工业世界的政府们??我宣告,我们正在建立的全球性社会空间必然要独立于你们所寻求强加于我们身上的专制统治。”巴罗认为,网络社会应独立于现实社会,人们在这里自由生活,不需要现实社会的统治力量去管理它,帮它建立相应的秩序。这也是网络世界的流行观点。但是,虚拟的网络社会是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之上的,是现实社会提供了构建它的技术力量,支撑它的物理材料。而它的社会成员本身还具有现实社会的身份,因此不可能摆脱现实社会而独立存在。网络社会作为一个群体生活空间理应具有秩序,而这种秩序不可能单纯依靠个体的自觉来实现,因为人性本身就具有善恶两面,如果要激发善的一面,抑制恶的一面,就要建立一些规则来确立一种秩序。人类对于秩序有一种内在的需求,“网络上可接受的正当行为”,这项不成文的被网络接受的规则,‘表明在网络上人们还是在努力寻求在现实世界中固有的一些价值,虽然现实社会的强权力量并不总让我们满意,但靠它建立维护的秩序却是我们接受的。因此我们不能把自由与秩序简单地对立起来,而应辨证地理性地对待二者的关系。网络中言论的影响力在理论上都具有无限性。在这里,个人的言论不再是窃窃私语,而是面向全球。侵权一旦发生,很难确定所影响的地域范围。总之,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的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网络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讲台,如果在网络中实行不受约束的言论自由,必将导致个人的为所欲为。各种侮辱、诽谤的言论在网络中到处可见,互联网将成为个人发泄私愤的载体、不正当竞争的工具,这必将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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