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法院的大量探索实践证明:执行分权模式有助于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增进执行的透明度,在执行过程中将不同的权力交由不同的执行人员来行使,既能够达到权力相互制约的目的,又通过公开促进了公平和公正。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由于分权及内设机构的不合理,执行实施行为常因裁决事项的出现而多次停顿,执行程序被人为的阻断,执行效率低下,乱象频现。
矫枉不能过正,以加强监督制约为主要目的的执行分权模式,不能以过度牺牲执行效益为代价。执行改革往何处去?向左走,还是向右走?
一、执行权划分之乱象
(一)、理论乱象。
执行权的“内置”式与“外挂”式之争已尘埃落定[3]。“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下的独立于审判权的一项法院强制权”[4],其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但关于执行权的划分,理论界却颇多争议,主要观点如下:1、两分制。根据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2、三分制。将执行权分立为执行裁判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3、四分制。将执行权分立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4、五分制。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内部监督权。
笔者认为,对执行权的划分必须是基于同一标准的划分。上述五分制、四分制、三分制虽然在执行实践中可能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但由于存在多重划分标准,各种权力常有重合,颇显凌乱。以三分制为例,在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我们发现命令权既可能具有司法权的特点,亦可能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如执行法官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作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以及作出对妨碍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命令时,该命令具有司法权的特点。而在诸如命令债务人报告财产状况、命令协助执行人限期交出其负责保管的财物等情况下,该命令又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可以这么说,尽管执行程序中存在着命令权,但它不应是与裁判权、实施权同一阶次的权力。
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不仅在本质上不同,在具体的运行方式上也有极大的差别。前者本质上是司法权,后者则接近为行政权;前者的首要价值在于追求公正,后者的首要价值在于追求效率;前者具有被动性,后者则相反。执行权两分理论避免了可能导致的机构叠床架屋,兼顾了效益与公正。
(二)、实践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