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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分权之次优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执行分权应于执行机构合理设置(部门分权)的基础上,对执行实施人员和执行裁决人员分别建制,执行员与执行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所谓身份分权。


  

  (一)、他山之石


  

  法国的执行权,统一配置于法院。执行法官和执达员都属于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法官是对执行程序中的纠纷进行裁判的人员,并不直接采取民事执行措施;执达员则是国家设在法院专门从事送达法律文书和实施民事执行行为的公务人员,主要职能在于采取民事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6]。意大利也十分重视执行人员的身份划分。意大利各级法院均有执行法官,其所在机构称为“司法办公室”。执行法官的职责是:决定并举行执行中有关的庭审;作出有关查封、查封转换、解除的裁定;批准在特定时间执行查封;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的行为予以批准;作出命令或决定;监督拍卖的进行;作出关于对执行财产分配的裁定;对第三人代位权问题作出决定;在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决定执行程序的中断和终结;在强制执行开始后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均由执行法官负责裁判。在意大利,司法执达官(员)的职责是:执行程序中的文书送达;执行查封;接受债务人付款;执行动产和不动产的迁出和交付。执行过程中遇到障碍,司法执达员应要求执行法官采取措施排除困难[7]。


  

  以德国为代表。该国法院的执行权部分“外挂”。一般而言,对不动产、第三人债权、作为、不作为及容忍某种行为的民事执行,由执行法院实施;其他类型的民事执行由法院以外的执达官实施;执行法院对执达官的执行行为还有监督职能。该国的执达官不要求法律专业毕业,高中毕业并在法院接受18个月的培训,成为法院的一般工作人员后,再接受18个月的业务培训,即可被所在州的司法部长任命为执达官[8]。而成为一名法官,则必须是正规法学院毕业的本科学生,经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严格考核,才有可能最终任职。


  

  (二)、制度设想


  

  身份分权的实现,取决于制度设计。


  

  1、具体方案。以执行权两分理论为基础,将执行机构分离为执行裁决庭和执行(事务)局,执行人员分类为执行法官及执行员。其中执行裁决庭的组成人员为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局的组成人员为执行员,只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法官应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按法官法公务员法实行管理。执行员则可面向社会,从具一定法律基础的人中选拔,参照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有单独的晋升空间。司法警察,可通过资格考试,被任命为执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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