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设计原则。以部门分权为基础。身份分权目的还是为了权力制衡,是部门分权的细化;分类管理。对两类执行人员应视身份不同,采不同的方式进行考核、晋升;严格准入。两者虽身份不同,但实施的均为执行权,准入方式有区别,但同样应严格。
四、任命司法警察为执行员的可行性
1、将司法警察确定为执行实施权主体(任命为执行员),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中仅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而《法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执行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执行员任职资格。此外,近年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的出台,也为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实施工作提供了现实依据。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行使能极大的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有限的法官资源从其并不适应的执行战线上抽出来,充实一线审判力量,让法官做他应做的事情。
2、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更符合执行实施权的权利属性。执行实施权本质属行政权,其运行应遵循行政权的基本运行规律。司法警察行使的是行政权,将执行实施主体变更为司法警察更合乎实际。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行使,能建立科学、高效的执行运行机制,克服目前执行机制机动性差、威慑力弱、执行力量松散等现实弊端,以达到扭转执行被动局面的目的。司法警察“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管理机制与最高院提出的建立以省高级法院对本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能有效地形成重拳,提高执行效率。实际上,此时的执行(事务)局,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机构”,除了承担民事和部分行政案件的执行外,还承担刑事中的死刑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和国家赔偿执行。
3、司法警察执行具有较强威慑力。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着装改革后的“文官化”趋势,使法官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执行工作需要,而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则具有强大的威慑力。由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有强大的威慑作用,能有效减少暴力抗法案件的发生。
五、余论
民事执行改革是一项既有宏观、又有微观,全方位、多层次的变革。既涉及传统的执行观念和执行理论,又涉及执行程序和制度;既涉及执行管理体制,又涉及执行机构;既涉及执行权运行机制,又涉及具体的方式方法。小子不能也无意为民事执行改革提供全面建议,谨基于对合用性执行改革方案的渴求,立足实践,千思偶得,提出执行分权模式选择方案。如能抛砖而引玉,幸之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