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主张将填补环境侵权损害、救济被害人定位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基本功能之一。但万不可忽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同时存在激励或威慑潜在的环境危害行为人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环境侵权损害和生态损害的发生的功能,而这种功能更应作为现代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价值追求;事先的防范应优先于事后的救济,事后的赔偿救济制度的设计如若能服务于事先预防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发生,则应属于较优的制度设计。
二、赔偿责任区分是否达标排污当前将有利于引导潜在环境污染人的“底线”守法
相比于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次二审稿有了关键突破,不再以“违法性”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前提,可谓意义重大。但究竟《侵权责任法》是否需要区分达标排污行为与超标排污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呢?
其实,当前我国的许多潜在环境污染者连最低要求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经常不遵守,因此,在环境行政管理不能奏效,不能迫使绝大多数潜在污染者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适当地区分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否所承担环境侵权赔偿法律责任,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引导调动潜在的危害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达标排放污染物。不过,这一理论上的假设还依赖于我们能较及时、充分地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支持原告赔偿请求的判决,以目前环境侵权案件立案困难、举证困难、诉讼周期长等制约因素来综合考量,不免令人担忧这种区分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的实际效果。
此外,二审稿第68条同时还使用了“相应”二字,虽然体现了行为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意在表明“合法排污”与非法排污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所区别。但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角度分析,这样会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负担概率和范围变得非常不确定,很难事先合理计算保费,从而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
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来分散加害人本人的赔偿责任,将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传统保险理论一般认为,“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具有适法性、确定性、计算性和公益性等特征”,其中,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计算性“是指财产上的保险利益,不论其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还是责任利益,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并可以加以计算”;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社会公益所追求”。[21]
美国学者Anderson认为22构成保险对象的风险一般须符合下列条件:“1.多数单位彼此独立,且明确暴露于风险之中。2.损失必须明确,或能决定其时间、原因及损失金额。3.在一定合理营运期间之损失为可预期。4.损失对被保险人而言为偶然的及意外的。5.多数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会同时发生,亦即发生产业巨灾的可能性必须降至最低。”[23]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保险的首要功能是为了增加作为风险规避者的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人(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效用(utility),其次才是为环境侵权损害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该项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将一定数量的具有类似风险的被保险人的个别风险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分散于这个特定的群体,但该项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这些承担类似风险的潜在被保险人的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这就是保险原理中的“大数定律”(law of large numbers)。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保险制度应在环境侵权加害人之间分散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风险,也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