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笔者以为上述考量因素并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不同法院考量因素的不同也极易遭致所谓司法裁判不统一和缺乏科学性的垢病,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判断标准。从理论上说,笔者认为,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进而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并不是指单纯的财务亏损,而应理解为公司经营管理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状态已经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严重问题,足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操作层面,法院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公司是否在经营管理方面发生困难:(1)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正常运转;(2)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3)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4)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3}
(二)“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主体
对于“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除了司法判断标准需要细化之外,在判断主体方面,完全依靠法官对公司解散作出判断的现状也有待改变。不少学者认为商业经营是极其复杂的问题,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享有司法审判权,而对于公司经营情况的判断却可能是外行;同时,公司的经营本身具有风险性,而且风险与收益常常成正比。故不少人对法院能否对这样复杂而又专业的问题作出判断存在异议。{4}根据笔者统计,在上海法院的公司解散诉讼司法实践中,就同一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的“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同级不同法院之间往往也存在完全不同的判断结论。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注意到商业经营情况的判断是一种综合性判断,法官对此一般并不擅长,故将这一问题交由专门机构加以评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本身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但也存在不仅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产生司法判断过于依赖专业机构评估结果的新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可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即针对公司解散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选取有公司治理经验的人士组成公司解散案件人民陪审员商业专家人才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应主动提醒当事人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一到两名专业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将来出台执法意见或完善司法解释时还应就“严重”及“重大”的判断主体、项目、比例等以列举方式作出一些指导性的规定。这种认定方式上的改进,既可减少法官在法律适用以外问题上耗费的时间精力,同时也可以使关于“严重困难”或“重大损失”的事实判断更具有普通商人容易接受的说服力。
(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那么,法院在审理时就该规定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如何在具体个案中确定已经符合了这一标准?对此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途径的阐述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没有关于这一条的阐述,有的虽然阐述但过于简单,也有法院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例如有一份判决书首先就法律的具体含义作了解释,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僵局,包括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和行业协会协调等。然后阐述了原告为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穷尽可能的途径:诉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公司限期进行整改但未能见效;一审中法院责成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均未形成有效决议;二审中法院提议通过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但遭拒绝。最后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公司股东之间积怨已久,矛盾通过其他途径难以得到根本化解,遂判决解散公司。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途径的理解各不相同,判断标准亟待统一。
笔者以为,首先,“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既不是公司解散诉讼起诉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强制要求原告穷尽所有途径后方能起诉;也不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必备要件事实,否则无疑给原告胜诉增加了难以预期的诉讼障碍。法院对这一条件是否具备所作的审查,应为一种能力事实的判断。法院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矛盾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产生原因入手综合判断是否事实上已经符合了“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其次,应明确其他途径的含义。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部救济途径,比如原告股东是否采取过旨在解决僵局的行动,是否产生影响,其他股东是否有所回应,原告股东是否采取过多种手段等;二是外部救济途径,指股东是否就其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过其他诉讼,通过外部救济手段解决纠纷,使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得到应有的调整。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般应当先行起诉请求司法保护,而不应以此为由直接要求解散公司。{5}当然,这些内外部救济手段并不需要完全穷尽,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考虑上述的途径的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再次,实践中法院应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尽最大努力组织双方调解,在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的情况下,可将此节程序性事实用于判断是否符合“其他途径难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