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相当容量上是对社会和人的行为中的“恶”的制约,司法活动、查处案件、审理案件似乎主要是通过“审丑”完成的,但是,美与丑是辩证的存在,正如我们无法确切地定义什么才是“正义”。然而,我们可以通过确认何者是“非正义”来反证和实现“什么是正义”一样,通过“审丑”,美的东西才有可能更好地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
(四)价值与方法的视角转换
法律总是体现和反映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念,法律的实现表明社会价值观念得到相应的实现。然而在中国,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实现有时是相分离的,这种情况在古代法制的运作中表现尤为突出,事实上在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决中,法官裁量的空间和余地极大,甚至可以脱离法律依据而加以裁处,即所谓“情法两尽”、“情法两得”、“酌以人情,参以法意”。据学者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存书判进行分析研究的结果表明:该书判中引述法律依据的有159件,其中判决结果与法律一致的有89件,占56%;与法意不合的有54件,占34%。书判中没有引述法律依据但可以考详的有61件,判决结果符合法意的有22件,占36%;不合法意的有38件,占62%。共计220件书判,判决结果与所引或所考法律依据一致的有111件,占50%;与法意不合的92件,占42%。此外,书判没有引述法律,且已不可详考而是以其他理由裁判的有156件。{17}可见,在我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者大量采用自由裁量,而且是超越法律范围的“自由裁量”。在这一点上,古代的司法官员对此往往“义正词严”地阐明:“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两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8}由此,可以看出,在古代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者往往有着另一套价值体系在决定自身的判断和裁量。从应然的层面上讲,法律价值体系反映着一定社会的主流性、主导性价值目标,如果司法者不依据法律行事,那么,其真实依据的价值体系究竟是什么呢?究竟又是什么对其裁断起着作用呢?这恰恰是值得我们去挖掘和研究的。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古代法律核心价值范畴的界定不是由法律文本表达,而是主要由文学文本(这里的文学文本作广义上理解包含着许多具有文学内涵的司法文本)提炼完成的。
在方法上,法律与文学是有所分野的。虽然如前所说,文学的阅读解释方法对于法律的实际运用中解释技术方法有着方法论上的影响,但却不能简单地将两者混为一谈,尤其是对中国这样主要以成文法为特色的法律体系类型。法律是明确的规范,必须通过法律语言被严谨准确地表达出来,使之成为社会公众能够准确理解、执行、遵守的行为规则。而法律的制定只能在特定的语言条件下进行,即一个国家法定语言文字是这一国家立法时限定的表意工具。虽然各个国家的语言都有其历史演变和形成的历史,并共同构成了这个世界丰富多彩的语言文化,且不存在高低之分,但是语言的准确性程度的区别还是客观存在的。由于立法只能使用本国的法定标准语言而不可能采用外国语言进行,因此,立法者只能在这一语言的限制条件之内尽可能地做到准确地表意。中国的语言文字也具有自身的特色,因而文学修辞不能等同于法律修辞。法律修辞往往是相近的,但文学修辞由于语言体系的不同则可能相去甚远,但文学修辞对于法律修辞存在影响,这一点在中国法律实际运行过程中尤为突出。法律的运行,尤其是司法活动具有交涉性,也就是哈贝马斯归结的商谈性,在商谈场景中,修辞有着论证、说服、接受等功能,使得法律活动产生有效性。文学修辞如何影响法律修辞是值得研究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