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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

  

  二、关于抗诉范围的问题


  

  抗诉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唯一形式,然而立法的局限性表现在它是被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因此对其适用范围就导向了限缩性解释。然而,抗诉的本质在于启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程序,对其生效的法律文书重新审视,并对其所存错误加以纠正。凡符合此一监督特征,并具有重要性与可能性者,则皆适用抗诉制度。具体包括:


  

  (1)根据二审终审制所形成的判决书,应皆可抗诉。


  

  (2)适用一审终审制所形成的判决书。一审终审的案件以及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同样也存在错误判决因而需加纠正的问题。在这里,民事诉讼法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它对于所有的根据一审终审制所形成的判决,均没有规定纠正错误判决的救济程序,而仅仅规定了“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的制度,但后一制度与程序不能涵盖和取代纠正错误判决的救济程序。


  

  (3)关于裁定书的抗诉问题。对裁定能否提出抗诉,应当结合其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个方面加以确定。实体标准又可归结为重要性标准。重要性标准,关键看三点:其一,该程序事项是否导致诉讼程序的产生、中止或终结,即能否使诉讼程序发生质的变动。其二,该程序事项是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保障。其三,该程序事项是否动摇或变更执行根据的有效性或其所包含的内容。裁定之是否具有可抗诉性,尚可辅之以程序标准。程序标准有二:一是看裁定是否具有可上诉性。二是看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以下裁定应归为可抗诉范围: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终结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等。


  

  (4)关于决定书的抗诉问题。决定书是解决诉讼中特别事项的法律文书。对于决定书能否抗诉,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情形而定。就决定书所针对的客体来说,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诉讼中的特殊程序事项,比如回避的决定、诉讼期间的顺延等,另一类是司法行政事项,比如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笔者认为,凡仅仅关涉程序事项的决定书,若其存在错误,检察院均不可抗诉,而只能选择其他方式实施监督。而若决定书针对的乃是司法行政属性的事项,则应看它是否具有事件的独立性及其重要性。据此分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决定事项,仅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中的部分强制措施可以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五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里的“决定书”,实为司法裁决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其自身即构成了一个特殊的案件,因此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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